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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诉姜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纪某。

被告姜某。

原告纪某诉被告姜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诉称,2009年5月15日,被告姜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某路、2路附近将骑自行车的原告纪某撞倒,后送新华医院抢救,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因被告去向不明,故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下列损失:医药费人民币2383.5元、误工费人民币13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元、交通费人民币616元、营养费人民币14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498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以上赔偿由被告姜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姜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姜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某路、某路附近与将骑自行车的原告纪某发生碰撞,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1月25日受本院委托,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纪某遭交通事故,致左肩部、左手等处软组织损伤。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1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各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由被告姜某承担全部的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对原告主张医药费,本院经审核确定为人民币2383.5元;(二)、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本院参照鉴定报告中的休息时限,酌定为人民币1120元;(三)、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报告中的护理时限,酌定为人民币450元;(四)、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事故后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50元;(五)、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参照鉴定报告中的营养时限,酌定为人民币140元;(六)、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鉴定发票据实认定为人民币900元;(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考虑到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00元;(八)、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在鉴定报告中未涉及,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某医药费人民币2383.5元;

二、被告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某误工费人民币1120元;

三、被告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某护理费人民币450元;

四、被告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某营养费人民币140元;

五、被告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某交通费人民币150元;

六、被告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某鉴定费人民币900元;

七、被告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00元;

八、原告纪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7元,由被告姜某承担人民币50元,原告纪某承担人民币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海峰

审判员陆青

代理审判员韩莉莉

书记员书记员李夏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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