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开封市长途汽车站院内,在等候发车的车牌号为豫x汽车上,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鲁XX手提包内山寨仿版苹果手机一部。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邢XX的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调取证据清单、抓获证明、被告人王某身份证明及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07)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建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