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42岁。

被告张某丙,男。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被告张某丙于2010年6月16日借原告款x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有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不还,无奈只好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利息1000元。

被告张某丙未答辩。

原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被告张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6日,被告张某丙借原告张某乙现金x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且张某丙为张某乙书写借条一份。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7月6日以被告张某丙拒绝还款为由起诉来院主张某利,要求张某丙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利息1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某丙借原告张某乙现金x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有张某丙书写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某丙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某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自2010年9月1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1000元,因借条上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此诉求原告主张某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