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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乙、田某丙与被上诉人王某丁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丙,男。系田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顾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乙、田某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丁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乙、田某丙,被上诉人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生、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田某乙、田某丙承包了三门峡市检察院家属楼X号楼外墙保温抹灰工程,并交由王某丁带人进行施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王某丁等为X号楼外墙保温抹灰施工,交工结算后支付工程款。2008年12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并书写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1、X号楼外墙抹灰工程量:面积6100平方米X单价10.00元=x元。2、合计大写:陆万壹仟元整。3、按合同价款暂付80%,保温板粘贴结束经验收合格付清剩余款项。4、按合同价款应付x元整。5、扣减生活费7000元整。6、应付款x元一生活费7000元=x元整。7、大写:肆万壹仟捌佰元整。王某丁及其工人李占柱和田某乙、田某丙均在该份结算清单上签字同意。田某乙、田某丙按照结算清单约定,支付给王某丁总价款的80%即x元,扣除7000元生活费后为x元,剩余20%的工程款x元未付。后经王某丁多次向田某乙、田某丙催要余款,都借故推脱,王某丁遂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王某丁与田某乙达成的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王某丁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后,经结算,田某乙、田某丙支付给王某丁80%的工程款,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按照协议约定,田某乙、田某丙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田某乙、田某丙违反约定,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给王某丁造成损失,应承担责任。王某丁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x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田某乙、田某丙支付王某丁工程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田某乙、田某丙负担。

田某乙、田某丙上诉称:我们将工程交给了李占柱,并与李占柱签订了施工合同,而与王某丁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更不存在将工程交给王某丁施工。原审中,王某丁只提交了结算清单作为债权凭证,未提交关键证据施工合同,应当是证据不足。原审没有向我们送达诉状起、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剥夺了我们的诉权,从而缺席判决,属于程序不合法。我们的案件应当由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应当交由法庭审理。需要说明的是具有诉权的李占柱只所以不起诉,是因为李占柱带领的工人发生工伤事故我们花费了两万余元,而李占柱应当承担一万余元。所以,2008年12月2日和李占柱结算后的剩余工程款,李占柱表示放弃,作为赔偿我们的损失。更何况我们父子在没有沟通的情况下,分别付给了李占柱四万多元工程款,至今未能追回。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王某丁的诉讼请求。

王某丁辩称:李占柱与我是合伙关系,李占柱同意由我一人行使诉权并主张权利,在我多次催要工程款的情况下,才有2008年12月2日和2010年12月28日田某乙、田某丙在结算单上的签字,也说明田某乙、田某丙父子对我主张权利的行为是认可的。原审法院管辖正确,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李占柱带领的工人工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田某乙、田某丙承包的三门峡市检察院家属楼X号楼外墙保温抹灰工程,交由王某丁等带人进行施工,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的款项田某乙、田某丙依照双方的结算单应当予以支付。结算单是双方对工程的决算,田某乙、田某丙称双方没有合同关系的理由与双方签名确认的事实相悖,其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李占柱带领的工人工伤,属另一法律关系,田某乙、田某丙应当另行解决。田某乙、田某丙上诉又称李占柱结算后的剩余工程款,李占柱表示放弃,作为赔偿其损失,但二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于田某乙、田某丙父子二人是否多给付李占柱工程款,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况且仍可另行解决。因此,田某乙、田某丙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田某乙、田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景志贤

审判员李会强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风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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