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忽X),男,30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日晚,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俎建刚、罗某培、张彦伟(三某均已判刑)预谋到鄢陵县城抢劫美容美发厅。晚10时许,四人乘坐一辆三某摩托车到鄢陵县X路X路西“追梦美容厅”美容美发。晚约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俎建刚、罗某培、张彦伟对业主殷某、服务员白某虹采用暴力手段抢劫现金300余元。在抢劫过程中被房东发觉,追打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与张彦伟、罗某培逃窜。同案犯俎建刚被当场擒获。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许昌县小召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事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家属主动退出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某、白某陈述、同案犯俎建刚、罗某培、张彦伟证言、证人赵某、赵某证言、被告人罗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鄢陵县法院(2001)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许昌县公安局小召派出所证明及被告人罗某某投案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王某卫

审判员张俊杰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