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48岁。
原告杨某甲,女,22岁。
原告杨某乙,女,18岁。
原告杨××,男,13岁。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学,男,42岁。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学文,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22岁。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40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支公司)。
住所:洛阳市涧西区X路富地国际中心A座X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0岁。
原告田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为与被告魏某某、人寿财产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学、贾学文,被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某某、人寿财产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9日下午5点多钟,原告田某某的丈夫也是原告杨××、杨某乙、杨某甲的父亲杨某强驾驶三轮摩托车,被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豫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撞翻,造成杨某强和杨某强驾驶的三轮车上的乘客高豫培(沛)、朱杭(航)乐、朱亚静受伤。杨某强在医院救治14天终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救治杨某强已支付医疗费用6992.75元,两人陪护14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x.74元;因原告杨××年仅12周岁,须抚养至18周岁,其抚养费应为x.41元;因该交通事故的发生,高豫培、朱杭乐、朱亚静乘坐杨某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受伤,原告己实际支付高豫培、朱杭乐、朱亚静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1052.6元;杨某强当时驾驶的三轮摩托也因该交通事故被撞坏,造成的拖车费、停车费、修车费、车辆检测费等损失共计196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75元应由被告魏某某予以赔偿,但被告魏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并且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人寿财产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理赔,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部分由被告魏某某全部承担。
被告魏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结果及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无异议,但自己于2009年12月28日在被告人寿财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于2010年元月7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人寿财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自己愿意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产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结果、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及原告诉请项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部分1960元未经公司进行车损认定,对此不予认可,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魏某某应否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x元的部分承担全部责任;第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有合理、合法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某超车时未降低车速,忽视行车安全,且违法载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强无证驾驶未注册的机动车,且违法载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高豫培、朱航乐、朱亚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以证明原告与受害人杨某强的关系及原告杨××的年龄;2、被告魏某某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3、高豫培、朱航乐、朱亚静CT检查、用药、陪护、交通费用1052.6元单据;4、闫某卫生院医疗单据及用药明细表;5、嵩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6、嵩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及一日清单;7、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8、嵩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9、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0、住院期间交通费及陪护期间的住宿费1300元票据;11、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12、拖车费、停车费及车辆检测费900元;13、修车费用单据1060元;14、三轮摩托车保修凭证及合格证,以证明三轮车确实归杨某强所有。
经质证,被告魏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产支公司对以上证据3中朱亚静医疗费31.1元单据以单据中是“朱玉静”的名字为由提出异议,对证据12中拖车费500元以费用太高、停车费及检测费不属理赔范围为由提出异议,对证据13中修车费1060元以修车前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且票据不规范为由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全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朱亚静医疗单据,结合事故认定书中乘员名单及原告的解释,确系嵩县人民医院出具时打印失误,且该票据为规范性票据,应予认定;对证据12中拖车费500元,被告人寿财产支公司承认属于理赔范围,称数额过高,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中事故调查、责任认定期间交警队暂扣原告方事故车辆期间的停车费30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人寿财产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提出异议,仅以不属内部规定的理赔范围为由提出异议,且无提出相关依据,故亦予以认定。对证据13中修车费用1060元单据,虽然票据不规范,但显示修理项目、各个项目的修理费用及合计费用,且该费用与事故认定书中“二车损坏”相互印证,故亦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人寿财产支公司无提出异议,均予以认定。
综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9日17时39分,被告魏某某驾驶豫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嵩县X镇X048线7公里+100米处时,其车右前部与同向杨某强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左后部相撞。相撞后致正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杨某强及正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员高豫培、朱航乐、朱亚静三人受伤,二车损坏。杨某强当天被送往嵩县X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后被转入嵩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救治杨某强已支付医疗费用6992.75元,两人陪护14天。原告方另支付车上乘员高豫培、朱航乐、朱亚静医疗费、CT检查费、交通费共计1042.60元(其中三人医疗、检查费用752.60元)。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魏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降低车速,忽视行车安全,且违法载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且违法载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乘员高豫培、朱航乐、朱亚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原告方支付拖车费500元,停车费30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后支付修车费1060元。原告田某某原系杨某强妻子,其与杨某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分别系杨某强长女、次女,均已成年;原告杨××系杨某强之子,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年13岁。另查明,被告魏某某的长安牌小型客车于2009年12月20日在被告人寿财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被告魏某某事故车辆于2010年元月17日尚在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某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方向肇事车辆投保单位即被告人寿财产支公司及肇事方即被告魏某某主张权利。被告人寿财产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x元内首先对原告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992.75元,车上三名受伤乘员医疗、检查、交通费用1042.60元(其中医疗费752.60元),杨某强误工费522.90元(2009年农林牧业职工日平均工资37.35元/天×14天),护理费1045.80元(37.35元/天×1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9元(3.5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交通费和住宿费1300元,丧葬费x.5元(2009年职工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死亡赔偿金x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41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6年÷2),车辆方面损失1960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30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修车费1060元)。杨某强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未超出相关规定5000—x元标准,也与当地的生活水平相符合,应予支持。以上认定原告方总损失为x.96元。上述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用6992.75元及752.60元、车辆方面财产损失1960元,均未超过保险单中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这两项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产支公司首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部分死亡赔偿金x元共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X号《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亦应由人寿财产支公司在理赔范围x元内首先赔偿。已认定的原告合理损失总额剩余部分由被告魏某某承担80%,其余20%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医疗费用损失7745.35元、车辆方面财产损失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部分死亡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35元。
二、被告魏某某赔偿四原告其他损失x.49元。
三、以上一、二条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四、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3914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3114元,原告承担8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改嵩
审判员张纯举
审判员常青意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兰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