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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1989年2月12日我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28日生育长女李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李XX。由于我与被告婚前没有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禹州市X村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3、证人郑XX、郑X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经常生气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郑某某的证据,被告李某某缺席未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9年2月12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XX,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李XX。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3月8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自愿抚养女儿李某春,并承担抚养教育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长期外出,不履行应尽的家庭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子女,抚养教育费自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XX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原告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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