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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被告赵某×、党××、王某×、王某×、嵩县库区乡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11岁。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张兴杰,嵩县纸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男,11岁。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36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女,33岁。

被告党××,男,11岁。

法定代理人党某某,男,39岁。

被告王某×,男,12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男,40岁。

被告王某×,男,11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戊,男,37岁。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女,46岁。

被告嵩县X乡中心小学,又名嵩X才希望小学。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校长。

原告赵某×诉被告赵某×、党××、王某×、王某×、嵩县X乡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党××、王某×、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嵩县X乡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嵩县X乡中心小学学生。2009年10月29日上午7时50分左右,原告到校后在楼梯上遭到被告赵某×、党××、王某×、王某×围攻,被告赵某×、党××踢原告腹部致伤原告,原告先后在嵩县库区卫生院、嵩县中医院、嵩县人民医院、解放军150医院、洛阳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至今仍未治愈。经多个部门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当时自己没有殴打原告,自己在派出所承认踢原告是受到民警吓唬后不得已说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党××、王某×、王某×答辩均称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嵩县X乡中心小学辩称,原告到校早,教师没有上班,不是在预备铃后或放学后的教师在岗时间发生事故,故学校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并经当事人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受伤害是否是赵某×、党××等被告所致,各被告应否承担责任某责任某小;2,原告要求赔偿款项是否有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11份:1、2009年11月9日党××证言;2、2009年11月9日赵××证言;3、嵩县育才希望小学学生席××、王××、王××、王××、杨××、王××、党××证言;4、嵩县育才希望小学汇报材料一份;5、嵩县公安局库区派出所2010年1月5日调查魏××笔录;6、2010年1月11日调查原告赵某×笔录;7、2010年1月13日调查被告党××笔录;8、2010年1月13日调查被告赵某×笔录;9、2010年1月25日调查被告王某×笔录;10、2010年1月25日调查被告王某×笔录。原告以上证据证明方向是证明被告赵某×、党××、王某×、王某×共同殴打原告的事实;11、嵩县公安局库区派出所2010年3月8日调解协议书,证明派出所调解意见由被告赵某×监护人和被告党××监护人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的80%。

被告赵某×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1份证据均有异议,称赵某×没有打原告,自己儿子年幼,在派出所承认打人是受了吓唬。

被告党××法定代理人党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3、5、7、9、10均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称该证言证明了党××没有殴打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称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了学校的调解,处于同情才同意给原告掏一点钱;对证据6有异议,称魏××没在打架现场,说的不是事实;对证据8有异议,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1有异议,称自己不知道此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对原告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有异议,称王某×没有到打架现场,没有参与打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石某某对原告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称王某×说不在打架现场,没有殴打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嵩县育才希望小学对原告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7、8、10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派出所询问被告党××、赵某×、王某×时,监护人学校教师均不在询问现场,是在询问后才让老师进去签字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除被告嵩县育才希望小学提供原告证据1、2、3的原件外,其他被告均无证据提交。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被告嵩县育才希望小学提供原告证据1、2、3的原件无异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嵩县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13、嵩县X乡卫生院医疗费51元票据一张;14、嵩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5、嵩县中医院住院证及该院医疗费1791.88元、316.98元票据各一张;16、嵩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17、嵩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02.49元票据一张;18、解放军第一五O医院2009年11月27日出院证一份;19、解放军第一五O医院2009年12月15日出院证一份;20、解放军第一五O医院医疗费1545.63元票据一张;21、解放军第一五O医院医疗费1671元票据一张;22、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23、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4、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2341.59元、3500.10元票据各一份;25、嵩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26、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该院医疗费680.20元票据各一份;27、嵩县中医院入院记录;28、解放军第一五O医院入院记录;29、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入院记录;30、嵩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31、原告自制损失共计x.14元的清单一份;32、交通费票据35张共462元。原告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被致伤后入院并多次转院不间断治疗及相关费用支出情况。

被告赵某×法定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党××法定代理人党某某、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石某某、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对原告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均称原告所治疗的淋巴结炎、癔症、精神性障碍等系列病不是由打架所致,打架不可能引发原告所治疗的精神性病症,其支出费用被告不承担。

被告嵩县育才希望小学对原告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各被告均无证据提交。

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现对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证据1、2、3和被告嵩县育才希望小学所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是事发后当事人自己及在场人的叙述,证明了被告党××积极参与下、赵某×殴打原告的事实,虽被告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是打架事件发生地的被告学校对事件起因、经过及调解处理情况的说明,证明了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打架,被告赵某×脸被抓破,次日被告赵某×和被告党××为“复仇”在学校再次打架,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6、7、8、9、10是嵩县公安局库区派出所案发后对当事人依法做出的询问笔录,虽然被告称取证程序有瑕疵,但因其与其他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赵某×、党××对原告实施伤害,本院合议时参考使用。原告证据11是嵩县公安局库区派出所调解意见,本院合议时参考使用。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王某×、王某×围攻原告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王某×围攻原告的事实不予确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证据12至30证明了原告被打受伤后连续不间断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的事实,虽被告质证有异议称原告治的病及费用支出与打架无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治疗有无必要性和合理性的举证责任某被告方,因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说法,且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对原告患病与打架的关联性要求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情况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1系自制的赔偿费用清单,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2证明原告治病往返多次支付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赵某×、党××、王某×、王某×系嵩县育才希望小学学生。2009年10月28日下午放学后回家途中,原告和其弟赵某×与被告赵某×打架,被告赵某×脸上被抓伤。被告党××知道后说要替被告赵某ד报仇”,就一起于2009年10月29日上午在学校楼梯口等候原告,原告到校后,被告赵某×踢中原告腹部,原告赵某×弟弟赵某×到场后,党××打了赵某×。原告赵某×受伤后立即到嵩县X乡卫生院就诊。后转院治疗情况如下:1、2009年10月31日-11月13日,在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肠系淋巴结炎;2、2009年11月18日-11月21日,在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肠痉挛,腹部闭合性损伤;3、2009年11月21日-11月27日,2009年12月8日-12月15日,在解放军第一五O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分别诊断为:肠系膜淋巴结炎,腹型癫痫;4、2009年12月17日-2010年1月25日,在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混合性癔症躯体-精神障碍;5、2010年3月8日-3月12日,在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癔病。上述期间累计住院77天,累计支付检查费、医疗费用x元,其中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已报销3148.60元,花费交通费462元。

另查明,嵩县X乡中心小学和嵩县育才希望小学是同一所学校,在登记机关登记名称为:嵩县育才希望小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因琐事发生打架,次日被告赵某×在被告党××提议下对原告赵某×实施报复,主观上有预谋、报复原告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纠集人员围攻原告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其中被告赵某×踢中原告腹部直接使原告受伤,是伤害事件的实施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党××纠集人员制造声势,殴打原告弟弟以逞强,是伤害事件的组织者和参与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但由于二被告系未成年人,其责任某果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本案中原告诉求被告的单方监护人承担责任,本院根据原告诉求予以准许;原告事发当天不冷静,发生打架未妥善处理,致次日再次打架事件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伤害所受损失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嵩县育才希望小学疏于管理,导致学生在学校聚众斗殴,未尽到其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伤害所受损失负相应的补偿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王某×围攻原告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赵某×、党××的法定代理人称原告住院治疗的淋巴结炎、癔症、精神性障碍等病症与打架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住院发生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治疗有无必要性和合理性的举证责任某被告方,因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对原告患病与打架的关联性要求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结合原告受伤后连续住院的事实及病案,本院对原告受伤害损失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各被告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某例为:被告赵某×承担40%、党××承担10%、被告嵩县育才希望小学承担20%的责任,不足部分原告自负。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x元,扣除保险已报销3148.60元,实际医疗费损失9661.40元;2.交通费462元;3.护理费,在嵩县库区卫生院住院1天、嵩县中医院住院14天、嵩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共计20天医嘱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他住院时间57天按一人护理,护理费共计3622.95元(x元/年÷365天×20天×2人+x元/年÷365天×57×1=3622.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3.5元/天,市内10元/天,县内住院24天,市区X天,伙食补助费共计614元(24天×3.5元/天+53天×10元/天=614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被告受伤程度酌定每天8元,确定营养费616元(77天×8元=61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尚未定残,暂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990.54元,由被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党××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97.64元,由被告党××法定代理人党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被告嵩县育才希望小学补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995.2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四、被告王某×、王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原告赵某×经济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六、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00元,被告赵某×负担120元,被告党××负担30元,被告嵩县育才希望小学负担5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改嵩

审判员常青意

人民陪审员党某来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兰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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