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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吸毒成瘾,于2011年10月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吸毒成瘾,于2011年11月1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窜到贵港市X村平民屯刘某永家门前,由被告人刘某戊在外看风,被告人刘某丁用硬塑料片从门缝插进顶开暗锁的方法把刘某永的房门打开,入到房间盗得现某30元、电风扇一台、菜某二把,被告人刘某戊把煤气瓶一个搬回家。后由被告人刘某丁将所盗煤气瓶销赃,所得赃款由二被告人共同消费。经鉴定,被盗电风扇一台价值人民币15元,煤气瓶一个价值人民币180元,菜某二把价值人民币33元。

2、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窜到贵港市X村平民屯刘某宣家门前,由被告人刘某戊在外看风,被告人刘某丁用塑料片从门缝插进顶开暗锁的方法进入刘某宣家,盗得大铁扇二台、螺丝钉一包,后由被告人刘某丁将所盗物品销赃,所得赃款由二被告人共同消费。经鉴定,被盗螺丝钉价值人民币91元。

3、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丁伙同刘某剑(另案处理)窜到贵港市江南工业园华联铝型材厂盗走铁板一块,后销赃给经营废旧店的黄某琼,得款人民币100元。

4、2011年10月4日凌晨,2011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丁伙同刘某戊二次窜到贵港市X村平民屯刘某宣旧屋处将刘某乾、刘某己、刘某庚等人存放于该处的滚轴筒轮、单某、水泵各一个,滚轴耙二套,柴油机一台等农机具盗走。期间被告人刘某丁喊被告人刘某戊帮搬运农机具中较重的柴油机和单某回家。后被告人刘某丁将二次所盗农机具卖给开废旧店的杨某军,共得款人民币300元,所得赃款由二被告人共同消费。经鉴定,被盗柴油机、水泵、滚轴耙等农机具共价值人民币64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案被盗的滚轴筒轮、单某、水泵各一个,铁板一块,滚轴耙二套。

综上,被告人刘某丁参与盗窃作案四次,被告人刘某戊参与盗窃作案三次。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后,分别于2011年10月6日、2011年11月1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刘某丁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被告人刘某戊于2011年7月窜至刘某永、刘某宣家盗窃电风扇、菜某、煤气瓶、大铁扇、螺丝钉等物品的本案盗窃犯罪事实。

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刘某丁因2011年8月15日伙同刘某剑在贵港市江南工业园华联铝型材厂盗窃铁块一块,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失主刘XX、刘XX、蒙XX、刘XX、刘XX、刘XX陈述、证人杨某、黄某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刘某戊、刘某丁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戊、刘某丁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丁积极实施盗窃,被告人刘某戊或看风,或参与搬走赃物,所得赃款共同享用,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被告人刘某戊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从严惩处。被告人刘某丁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盗窃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因本案的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依法可以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刘某戊、刘某丁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盗窃行政拘留十五日折抵刑期十五日,即从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

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滚轴筒轮、单某、水泵各一个,滚轴耙二套,铁板一块分别发还失主刘某乾、刘某己、刘某庚等人。

四、依法追缴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违法所得人民币共人民币四百三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杨某妮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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