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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不识字,南郑县X村民。该蒋某2010年9月17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元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8时20分,被告人蒋某某持有效期至2009年7月21日的“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x号正三轮摩托车由黄某镇向红寺湖方向行驶,车辆取道庄子村,行至庄子村X路段与前方横穿公路的行人李玉兰(女,38岁,住南郑县X镇X组)发生碰撞,致李玉兰倒地受伤,后由被告人蒋某某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李玉兰头部损伤,构成重伤。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李玉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接警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车辆痕迹勘察报告、受害人的伤情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载卷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与受害人李玉兰及其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蒋某某宽大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交通法律法规,持已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玉兰受重伤,对其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救治受害人,并能多方筹集资金为受害人治疗,与受害人李玉兰及其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涂祥贵

审判员:刘晓峰

人民陪审员:巨雅萍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鸣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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