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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份的一天傍晚,在河南理工大学东大门附近一饭店内,被告人王某某以6500元的价格从史XX(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一辆白色松花江面包车,2008年11月10日,王某某又以5800元的价格在武陟县X路卖给了谷XX(另案处理)。经查该车系陈XX于2006年3月在郑州市二七区的被盗车辆(车牌照豫x)。经鉴定,2007年11份王某某购买此辆松花江面包车时,该车价值x元,2008年11月10日,王某某卖给谷XX时,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陈XX陈述、证人谷XX、杨XX、张XX、段XX、苏XX、杨XX的证言、陈XX的购车发票、行车证和驾驶证、陈XX的报案材料、郑州市二七区公安分局的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盗的机动车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被盗的物品,仍予以购买使用,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何菊荣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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