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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诉被告韩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天路,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韩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凤龙,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韩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天路,被告韩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戊及委托代理人朱凤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称,2009年9月12日中午被告韩某丁翻墙跳入邻居刘爱花家中行窃时被刘爱花发现,被告韩某丁为掩盖罪恶行径,将刘爱花杀害。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262.5元,计x.5元。被告已支付8000元,现请求被告再赔偿x.5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丧葬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其他请求有异议,死亡赔偿金不应当支持,交通费、误工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中午被告韩某丁翻墙跳入邻居刘爱花家中行窃时被刘爱花(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发现,被告韩某丁为掩盖罪恶行径,将刘爱花杀害。

另查明,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与刘爱花是母子、母女关系。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262.5元,计x.5元。被告已支付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丁无故将刘爱花杀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韩某丁应当对此负赔偿责任。刘爱花的子女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在被告韩某丁杀害刘爱花后来院请求被告韩某丁赔偿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请求被告韩某丁赔偿丧葬费x元,被告韩某丁没有异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请求被告韩某丁赔偿误工费3262.5元,本院根据三原告办理刘爱花丧葬事宜误工的情况,酌定3000元;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请求被告韩某丁赔偿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三原告办理刘爱花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实际支出情况,予以支持1500元;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请求被告韩某丁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刘爱花被杀害时已七十五周岁以上,)计算五年,计x元。本院依据原告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请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丁赔偿给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000元,计x元。扣除被告韩某丁已支付8000元,余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该款由被告韩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戊支付);

二、驳回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韩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强

二0一0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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