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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又名蒲X,男,1987年7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系甘肃电投张掖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员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蒲某酒后因琐事与同事童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蒲某为泄私愤,经事先预谋,在甘肃电投张掖分公司厂区内化学楼前将被害人童某某拦截后,采取刀捅、掐脖等手段欲将被害人童某某杀死,后因他人阻止未得逞。经鉴定,被害人童某某伤势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无视国法,为泄私愤,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蒲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蒲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蒲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审理了本案,对被告人蒲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之行为,本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间量刑,但因被告人蒲某具有自首、犯罪未遂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故应对被告人蒲某依法减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惠玲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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