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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别名林某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经新蔡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在法定审限内不能结案,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

2007年6月份,被告人林某某利用担任新蔡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涧头分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其家中两次收受新蔡某宏达纺纱厂厂长张X贿赂款x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林某某向张X发放贷款x元人民币。

2007年4月份,被告人林某某利用担任新蔡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涧头分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其家中收受新蔡某关津乡X村民闫XX贿赂款x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林某某向闫XX发放贷款x元人民币。

2007年5月份,被告人林某某利用担任新蔡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涧头分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其家中收受新蔡某涧头乡X村民赵XX、杨X两人贿赂款x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林某某向赵XX、杨X发放贷款x元人民币。

2007年7月份,被告人林某某利用担任新蔡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涧头分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新蔡某涧头乡X村民吴X贿赂款x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林某某向吴X发放贷款x元人民币。

2008年元月份,被告人林某某利用担任新蔡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涧头分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新蔡某涧头乡X村民赵XX贿赂款10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林某某向赵XX发放贷款x元人民币。

2008年5月份,被告人林某某利用担任新蔡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涧头分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其家中收受新蔡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涧头分社贷收员陈XX贿赂款30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林某某向其发放贷款x元人民币。

二、职务侵占部分

2006年3月份,被告人林某某利用担任新蔡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涧头分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冒用新蔡某涧头乡X村民张XX的名字,从新蔡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涧头分社贷款x元人民币,后被其个人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

三、挪用资金部分

2006年3月份,被告人林某某利用担任新蔡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涧头分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冒用新蔡某涧头乡X村委王围孜村民吴XX的名字,在新蔡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涧头分社贷款x元人民币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一是起诉书指控林某某收受张X2万元,林某某已退给其丈夫杨XX,现杨XX已去世,证据存疑,不应当予以认定;二是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冒名贷款,用于个人消费,手段公开,该笔贷款使信用社没有损失,是民事借贷关系,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三、被告人林某某虽然借款借据不符合程序,但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四是林某某有自首情节,并退回全部赃款,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

(一)2007年6月份,被告人林某某利用担任新蔡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涧头分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其家中两次收受新蔡某宏达纺纱厂厂长张X人民币2万元,后经被告人林某某安排向张X发放贷款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新蔡某宏达纺纱厂的张X说准备养鹅,让他安排给其贷款30万元,后于2007年6月10日下午和20日下午,张X夫妇二次到他家各送现金1万元,他收了钱后有五六天,安排信贷员赵XX给张X贷了11笔款,每笔3万元,共33万元。

2、证人张X证言,新蔡某宏达纺纱厂是她家私营企业,她丈夫杨XX在世时是厂里的负责人。前年县里号召养鹅,她家和她几家亲戚合伙养鹅,以她的名字、她丈夫的名字和她亲戚的名字在涧头信用社贷款15万元,贷款是她丈夫杨XX找信用社主任林某某办的,大概是2007年6月份,他们为申请贷款,她和杨XX到林某某家送了1万元钱,过的约有十来天,贷款没有下来,到6月25日左右,他们又到林某某家送1万元钱给林某某。大概是6月28日左右她们的贷款就批下来了。

3、书证:涧头分社贷款借据,记录了林某某给张X办理贷款的情况。

(二)2007年4月份,被告人林某某利用担任新蔡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涧头分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其家中收受新蔡某关津乡X村民闫XX人民币3万元,后经被告人林某某安排向闫XX发放贷款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07年3月份,闫XX对他说,其承包外地的煤矿要求从他社贷款40万元,他当时没有答应,200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多,闫XX到他家,给他送3万元钱。第二天上午在涧头信用社,他安排赵XX为闫XX办理贷款手续,贷几笔款多少钱他记不清了。

2、证人赵XX证言,2007年4月份,他亲戚闫XX找他说,想贷几十万元钱的款,他说几十万元的贷款不好贷,你跟领导老林某谈。后来他和闫XX还到林某某家送3万元钱,第二天上午在涧头信用社林某某就安排他给闫XX办理了三笔贷款共计9万元。

3、证人闫XX证言,他在外地承包煤矿需要贷款,他找到林某某说要贷30万元,林某某说现在不能贷。200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多,他和赵XX一起到林某某家给林某某送了3万元钱。第二天上午林某某以他和赵X新、赵X义三人名字,给他贷款三笔,每笔3万元。

4、书证:

(1)涧头分社贷款借据,记录了林某某给闫XX办理贷款的情况。

(2)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了闫XX因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判刑的情况。

(三)2007年5月份,被告人林某某利用担任新蔡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涧头分社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新蔡某涧头乡X村民赵XX、杨X两人人民币2.1万元,后经被告人林某某安排向赵XX、杨X发放贷款3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07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赵XX和杨X一块来到涧头信用社找他,说养牛需要资金,要他给其贷款,他说可以。2007年6月份,他妻子耿X云在驻马店医院看病住院,赵XX和杨X一块到医院里看望他妻子,送他1000元钱;2007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赵XX和杨X一块到他家,送他2万元钱,过了十多天他安排赵X华给赵XX和杨X办理了39万元的贷款。

2、证人赵XX证言,2007年3月份,他和杨X把养羊场建好后买羊资金不够,他们到涧头信用社找林某某贷款,林某某说贷款不好办。2007年5月14日上午,他听说林某某的妻子因病在驻马店医院住院,为了贷款快点批下来,他和杨X到驻马店给林某某1000元现金,说没有买东西拿点钱看病人,他记的是2007年6月25日,为让林某某快点给他贷款,他和杨X到林某某家送给林某某现金2万元。2007年6月28日上午,在信用社里林某某安排赵X华给他办理贷款13笔,每笔3万元,共贷款39万元。

3、书证:涧头分社贷款借据,记录了林某某给赵XX、杨X办理贷款的情况。

(四)2007年7月份,被告人林某某利用担任新蔡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涧头分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新蔡某涧头乡X村民吴X人民币1万元,后经被告人林某某安排向吴X发放贷款1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07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吴X为了养鹅,需要贷款15万元,在他办公室送他1万元现金,他安排赵X华给吴X贷款14万元。

2、证人吴X证言,2007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他到涧头信用社找林某某贷款,在林某某办公室里,把1万元钱放到林某某的办公桌上就走了,后来他分4笔贷了11万元的款,用于养鹅。

3、书证:涧头分社贷款借据,记录了林某某给吴X办理贷款的情况。

(五)2008年元月份,被告人林某某利用担任新蔡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涧头分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新蔡某涧头乡X村民赵XX人民币1000元,后经被告人林某某安排向赵XX发放贷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08年1月的一天上午,赵XX到他办公室里,想以其儿子赵X的名字贷款3万元,当时给他1000元钱,他安排赵X华给赵XX贷款3万元。

2、证人赵XX证言,为了养猪,在2008年1月19日以儿子赵勇的名字贷款3万元,贷款后,他到林某某在涧头信用社的住室内给林某某拿1000元。

3、书证:涧头分社贷款借据,记录了林某某给赵XX办理贷款的情况。

(六)2008年5月份,被告人林某某利用担任新蔡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涧头分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其家中收受新蔡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涧头分社贷收员陈XX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林某某以他人的名义向陈XX发放贷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08年5月底的一天上午,他社农民贷收员陈XX来到他家,说其小孩舅买车需要贷款,陈XX拿出来3000元钱给他。2008年6月5日,他以桂X的名字给陈XX发放贷款3万元。

2、证人陈XX证言,2008年5月份的一天,他朋友桂X想贷3万元做生意,通过他到林某某家送林某某5000元钱。2008年6月5日上午在涧头信用社里,林某某给桂X办理了3万元的贷款。

(3)书证:涧头分社贷款借据,记录了林某某给张X办理贷款的情况。

二、挪用资金部分

(一)2006年3月份,被告人林某某利用担任新蔡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涧头分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冒用新蔡某涧头乡X村民张XX的名字,从新蔡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涧头分社贷款2万元,挪为其个人使用。于2007年3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又将该笔贷款转入涧头乡X村委帐户,超过三个月未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06年他用张XX的名字在涧头信用社贷款2万元,他给张XX说了用他的名字贷款,这2万元贷款用于买一辆二手桑塔纳了。这笔贷款2007年到期后,又转到谢围孜村委名下,想让谢围孜村委替他还这笔贷款,耿XX也同意。

2、证人耿XX证言,2007年3月份他村委原贷款到期后,当时他村委没有钱还贷款,林某某让他换借据,两笔贷款合到一块,在换借据时林某某让把张XX的一笔2万元贷款与他们村委的两笔贷款合到一块,换成一笔贷款,并说张XX的2万元贷款不用村委还,他就同意了。

3、证人张XX证言,他为了养鹅在涧头信用社申请贷款2万元,结果这2万元的贷款被林某某取走用了,林某某用这笔款时没有给他说,取走用了后才对他说,他不同意也没有办法。

4、书证:涧头分社贷款借据及相关凭证,记录了林某某以张XX名义贷款2万元后,又转贷给涧头乡X村委的情况。

(二)2006年3月份,被告人林某某利用担任新蔡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涧头分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冒用新蔡某涧头乡X村委王围孜村民吴XX的名字,在新蔡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涧头分社贷款2万元,归其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06年3月份,他以吴XX的名字贷款2万元,用于买那辆二手桑塔纳轿车了。

2、证人吴XX证言,他没有从涧头信用社贷过款,也不知道是谁用他的名字贷的款。

3、书证:涧头分社贷款借据,记录了林某某以吴XX名义办理贷款的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新蔡某纪检监察部门已经退赃17万元。

公诉机关向法出示的综合证据有:

1、新蔡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证明林某某于2006年3月20日至2008年7月担任新蔡某杨庄户信用社涧头信用分社主任职务。

2、中共新蔡某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林某某主动在纪委交代了部分违法犯罪事实的情况。

3、新蔡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涧头分社营业执照证明该社系股份制企业(非法人)的情况。

4、河南省罚没收据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在新蔡某纪检监察部门退赃17万元的情况。

5、证人王超、董保停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证实林某某系新蔡某纪委移交到案的情况。

6、新蔡某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林某某出生于1965年5月2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利用担任新蔡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涧头分社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林某某利用担任新蔡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涧头分社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冒用张XX的名字,贷款2万元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经查,一是被告人林某某供述是不想还这笔钱,证人耿XX证明当时转贷款借据时,被告人林某某明确告知该2万元款不让村委还,但无论谁还该笔贷款,信用社都不会受到损失;二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公款占为己有;三是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冒名贷款,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不予支持;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向办案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将涉案款全部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和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林某某受贿只能认定6.5万元,收受张X2万元因证据存疑,不应当予以认定的意见,经查,因没有提供被告人林某某收受张X夫妇2万元后及时退还的证据,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第三起部分是民事借贷关系,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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