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单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不服本院(2008)长法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第三项裁定内容,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单某某称,被告于2007年将王明军的耕地卖给我,时间是从2009年到2018年,价款是x元,这件事村书记知道,作据人王明立也清楚,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朱某某作为本案当事人,系主体不合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单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国安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庆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