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长岭县人民法院:单某某与朱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513号

原告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单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不服本院(2008)长法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第三项裁定内容,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单某某称,被告于2007年将王明军的耕地卖给我,时间是从2009年到2018年,价款是x元,这件事村书记知道,作据人王明立也清楚,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朱某某作为本案当事人,系主体不合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单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国安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庆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