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又名范某、范某萍、樊一平),女,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余梅荣、钞海杰、张子和、马喜荣(均已判刑)及余××、杨××(另案处理),将余××、余梅荣骗出的已婚妇女王×卖给新野县X村民徐一×之子徐二×为妻,得款8500元,四人分赃。后因王×家人寻找,范某某等人将所得赃款退回,王×返回家中。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余梅荣、钞海杰、张子和、马喜荣(均已判刑)、余××、杨××(二人另案处理),将余××、余梅荣骗出的已婚妇女王×(21岁,桑庄镇X村人)卖给新野县X村民徐一×之子徐二×为妻,得款8500元,几人分赃。后因王×家人寻找,范某某等人将赃款退回,王×返回家中。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供述的伙同钞海杰等人将一已婚妇女卖给新野县X村民为妻的时间、钱数、参与人等情节与余梅荣、张子和、钞海杰供述的事实相一致,与被害人徐一×陈述的从张子和手中购买一哑巴女的事实相印证,亦与证人余××证实的王×失踪多天后又回来的事实相印证。并有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逃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拐卖妇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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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