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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女,1944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吕某某,男,1969年生。

孙某诉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10月25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吕某某颁发了__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吕某某,地址城关乡X组,东邻路,西邻吕某胜,南邻生产路,北邻路,南北长42.25米,东西宽22.7米,用地面积960平方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25日,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吕某某颁发了__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位于兰考县X组,东邻路,西邻吕某胜,南邻路,北邻路,南北长42.25米,东西宽22.7米。在该土地北部盖有东西向门面房6间,1996年9月11日兰考县X组办公室分别为吕某某、吕某伟、吕某霞颁发了房产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某称是其继承公婆遗产而对该争议地享有使用权,因其未提供对该争议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和该争议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有效证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撤销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

孙某不服一审裁,上诉称:争议地是上诉人丈夫吕某义和第三人的父亲吕某仁父母的遗产,上诉人对公婆已进赡养义务,具备主体资格。吕某某属非农户口,无权取得集体土地,且其土地证面积超标,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或发回重审。

兰考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无争议地的合法使用权,又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撤销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吕某某答辩称:本案诉争宅基地不属吕某义父母遗留的合法财产,村委分别给吕某义、吕某民另外安置了宅基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孙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孙某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本案诉争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又无该争议地上合法房屋所有权,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1995年10月25日吕某某取得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并盖房六间拉起院墙,盖房时孙某、吕某文跑前跑后为吕某某协调地界争议事项,说明孙某与吕某义对其父母遗留宅基地归吕某某使用没有异议,孙某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孙某的起诉正确。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坤

审判员赵某松

审判员王智剑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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