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5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荣),女,47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被告李某某,男,56岁,汉族。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荣、李某某在郾城个人楼房施工期间,租用了原告黄某乙钢管扣件等机械设备并与2007年10月4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0年3月24日未支付所欠费用及租赁物。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月6日前租赁费2003元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月6日至归还租赁物止的租赁费及违约金;3、支付未归还脚手架钢管794.8米,扣件110个,V卡168个。
被告王某某辩称:1、双方曾签订租赁合同事实存在,但随着工程的结束租赁物已归还原告。2、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不是合伙关系,李某某受王某某委托拉东西。3、原告要求返还租赁费无事实依据。4、租赁物已全部返还原告,不存在拖欠租赁物的现象。5、假设存在拖欠租赁费的事实,原告也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和王某荣以前都在油厂上班,因此认识,后来油厂不行,我开始跑三轮给别人拉货送货,王某荣找车给她拉钢管,钢模等建筑器材,碰见我让我给她拉货,她给我支付运费,于是我俩就一起到黄某乙那拉器材。王某荣交待黄某乙让我拉,原告把我的身份证号也记下了,于是我就开始拉了,我拉器材都写上我俩的名字,没有单独我的名字,退料也是签的我俩的名,我签字的领料单和退料单我都交给了王某荣。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4日,被告王某某因施工需要,与原告黄某乙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原告黄某乙的钢管、钢模等建筑器材,并交付了压金500元。合同约定钢管每天每米租金为0.02元,扣件每天每个租金为0.02元,V形卡每天每个租金0.005元。同时合同还约定:“必须在每月25日前结算一次,如不到期结算,增收租金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向被告王某某交付了租赁器材。被告李某某受被告王某某指派负责拉货和退货。截止2008年1月6日,王某某共拖欠原告黄某乙租赁费2003元,并下欠租赁器材钢管794.8米,扣件110个,V卡168个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荣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领料单和退料单为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原告黄某乙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某某交付了建筑租赁器材,但被告王某某却未支付租赁费用,且有部分设备至今未退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08年1月6日,被告王某某共拖欠原告租赁费用2003元,有原告提供的领料单和退料单为证,被告王某某应予偿还。因合同约定有违约责任,王某某未按期支付租赁费用,故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款400.60元(2003元×20%),两项合计款2406.60元,扣除被告交付的500元押金,被告王某某还应支付原告1903.60元。因2008年1月6日后,王某某仍下欠原告钢管794.8米、扣件110个、V卡168个未退还,应视为租赁合同的延续。王某某应当支付2008年1月6日至归还租赁物止期间的租赁费,同时还应支付违约金,退还未退还的租赁器材,被告王某某辩称租赁物已全部退还,也不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因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此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的租赁关系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原告可随时主张此权利。故对被告该辩称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系受王某某的指派负责拉货和退货,故李某某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2008年1月6日前租赁费及违约金1903.6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所欠原告黄某乙的建筑器材钢管794.8米、扣件110个、V卡168个,同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及违约责任支付自2008年1月7日起至归还租赁物止期间的租赁费用及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刘晓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琳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