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英博双鹿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梧田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宁波大榭开发区东南油脂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榭北工业区。
原告英博双鹿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英博双鹿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双鹿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宁波大榭开发区东南油脂厂(简称东南油脂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英博双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东南油脂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英博双鹿公司就东南油脂厂注册的第x号“双鹿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鉴于原申请人金狮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金狮公司)在评审期间已变更名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变更后的名称“英博双鹿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即英博双鹿公司)列为本案申请人。1、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双鹿”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双鹿及图”由文字“双鹿”及两只鹿的图形组成,文字与图形相互对应,其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相同,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近似,商标整体含义相近,被异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食用油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商品分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不同类别,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方面差异明显,在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方面也有较大的区别,一般不判为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市场上共存,应足以为相关公众所区分,不易导致产源误认、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东南油脂厂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原申请人金狮公司为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驰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1-6。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浙江省啤酒行业享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成为《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驰名商标。据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英博双鹿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一、原告的“双鹿”商标在中国已驰名多年,属于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应当受到特别保护。原告企业规模宏大,员工众多,资金和技术力量雄厚,产销量、利税等主要经济指标居浙江省第一。原告企业及其所持“双鹿”商标获得多项荣誉,受到社会各界的肯定。原告对“双鹿”商标在多类别商品上进行了注册,在海外亦广泛注册。原告对“双鹿”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活动,使之成为家喻户晓的品牌。原告“双鹿”商标是在广大消费者心目中具有崇高信誉度的品牌,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二、第三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误导消费者的不良影响,该商标注册与使用,足以造成广大消费者的混淆与对原告引证商标事实上的损害。第三人作为浙江省食品行业的同行,对原告“双鹿”商标应当清楚,其在同为日常生活用品的“食用油”等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显然是利用原告“双鹿”商标的声誉,窃取原告的无形资产。三、第三人的争议商标与原告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并属于恶意抢注原告的“双鹿”、“双鹿图形”商标,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双鹿”商标的“双鹿图形”具有独创性,争议商标摹仿该图形,侵犯原告著作权。第三人注册争议商标系摹仿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当予以禁止。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原告的前身金狮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6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中国大陆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而成为《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驰名商标。证据1为企业简介,系该公司的自述,其真实性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2仅能证明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证明具体使用情况,证据4关于产品出口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和知名度情况,其余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浙江省内享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已达驰名程度。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食用油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的第32类啤酒产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上有显著的区别,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也存在较大差异。三、金狮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中未陈某基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评审理由,亦未援引该条法律规定。被告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东南油脂厂未发表诉讼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由温州啤酒厂于1994年3月7日申请注册,1996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该商标获准注册后转让与温州金狮啤酒有限公司,随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狮公司,在商标评审期间又变更为英博双鹿公司,即本案原告。该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商标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二由温州啤酒厂于1994年3月7日申请注册,1996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该商标获准注册后转让与温州金狮啤酒有限公司,随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狮公司,在商标评审期间又变更为英博双鹿公司,即本案原告。该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商标图样如下:
被异议商标由东南油脂厂于2001年6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菜子油、食用菜油、食用油、玉米油、芝麻油、食用棕榈油、食用猪油、食用葵花籽油商品上,其商标图样如下: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金狮公司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6年5月8日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双鹿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金狮公司不服商标局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1、金狮公司的前身温州啤酒厂创办于1956年。1995年,该厂与马来西亚金狮集团合资成立温州金狮啤酒有限公司,2000年变更为温州双鹿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经核准晋升为金狮公司。金狮公司以“双鹿”商标为主商标。1996年1月7日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还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进行了商标注册。金狮公司的“双鹿”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连续多次获得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已经是啤酒行业的驰名商标,其“双鹿”商标及产品屡受侵权之害,包括被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抢注。2、被异议商标由“双鹿”加图形组成,与金狮公司的“双鹿”和双鹿图形商标近似,易被误认为金狮公司的系列商标或与金狮公司存在联营或合资关系,从而使金狮公司的驰名商标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食用油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商品在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上均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判为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东南油脂厂作为同行完全知晓金狮公司企业及其“双鹿”、双鹿图形产品,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金狮公司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认定金狮公司的“双鹿”和双鹿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金狮公司在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未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亦未具体主张与该条规定相关的事实。
金狮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简介;2、商标注册证及国际注册公告;3、荣誉证书、报纸报道、经济指标证明、行业排名列表等证据;4、产品出口的相关证据;5、广告合同、宣传单、报纸广告、图片等广告宣传证据;6、遭受商标侵权的相关证据,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报纸报道和报纸声明。
商标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向东南油脂厂公告送达了答辩通知,东南油脂厂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金狮公司在商标评审期间变更名称为英博双鹿公司。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第x号裁定。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一、二档案及其转让变更公告复印件、被异议商标档案、(2006)商标异字第x号《“双鹿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所附证据、《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及其退回信封和公告送达复印件、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第x号裁定中原告无争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基于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菜子油、食用菜油、食用油、玉米油、芝麻油、食用棕榈油、食用猪油、食用葵花籽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核定使用于啤酒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属于不相同不类似商品。因此,尽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标识近似,但仍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诉讼观点缺乏根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金狮公司为证明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了相关证据,其中证据1为企业简介,证据2为商标注册证及国际注册公告,均无法证明引证商标一、二的知名度情况,证据4为产品出口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大陆的知名度情况,证据3、5、6虽能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大陆尤某是在浙江省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仍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构成了驰名商标,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基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起诉理由。
《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本案中,金狮公司在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并未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亦未具体主张与该条规定相关的事实。因此,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非本案被诉行为所评审的对象和内容,原告基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起诉理由与对第x号裁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双鹿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英博双鹿啤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李某美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东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