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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鲍某某及王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祥,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延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鲍某某及原审被告王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闫某某,被上诉人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祥,原审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王某乙作为宝业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宝业公司与鲍某某签订了《主体砼浇筑协议书》,约定,鲍某某承包宝业公司承建的河南华丰国际装饰物流园一期工程的主体砼浇筑,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鲍某某负责所有施工范围内拆、安装输送泵车、泵管、振捣砼、砼养护、砼修补、落地灰清理并加以利用;关于工程工期的约定是在2008年11月7日前完成;单价每平方米七元,鲍某某每完成一层宝业公司付一次款,每层砼浇筑完成经宝业公司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付95%,年底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宝业公司派鲍某某做项目部内部工作时,按56元每天计算,宝业公司安排鲍某某做其他班组工作时,按80元每天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鲍某某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08年8月29日,鲍某某带领的施工队因故停工,撤出宝业公司工地。双方因工程质量及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鲍某某带领工人到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宝业公司拖欠工资的问题。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工资争议期间,鲍某某、宝业公司认可了鲍某某实际浇筑砼的建筑面积为x.49平方米。截止2008年8月31日,宝业公司共向鲍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后宝业公司直接向鲍某某所带领的工人发放工资共计x元,宝业公司向鲍某某及鲍某某工人支付工程款合计x元。2008年9月4日,鲍某某向宝业公司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项目部已将工人工资款全部结清,鲍某某保证所有混凝土工人不再去项目部和政府部门要工资款,如再有工人去要工资,鲍某某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书下方有三位鲍某某的工人签名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宝业公司与鲍某某签订《主体砼浇筑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及时履行合同义务。鲍某某为宝业公司提供砼浇筑劳务,宝业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王某乙代表宝业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宝业公司承受,鲍某某的工程款应由宝业公司支付。鲍某某要求宝业公司、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鲍某某完成的浇筑砼的建筑面积为x.49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7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共计x元。宝业公司已向鲍某某及鲍某某工人支付工程款x元,剩余工程款x元,宝业公司应当继续支付。对于鲍某某要求宝业公司支付工程款x.3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支持x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鲍某某诉称其做了284个杂工,每个56元,共计x元,并提供鲍某某书写的清单一份予以证明,该清单无宝业公司方人员签字确认,宝业公司质证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鲍某某要求宝业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鲍某某要求宝业公司赔偿因违约给鲍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x.7元,鲍某某未举证证明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宝业公司一方,也未证明剩余工程量约为2万多平方米,以及每平方米利润为2.5元,故对鲍某某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宝业公司辩称,工程单价变更为4元每平方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鲍某某施工班组砼浇筑建筑面积表下方的批注显示,“经项目部各领导的讨论研究,浇筑单价定为4元每平方米”,该证据没有鲍某某签字同意,不能证明双方合意将单价变更,原审法院对宝业公司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宝业公司提供由鲍某某签字的保证书一份,用于证明宝业公司已结清工人工资。鲍某某质证认为,保证书底稿是鲍某某手写,宝业公司打印时篡改内容,鲍某某未经细看即签字,三位签字的工人系受宝业公司胁迫,不签字不发工资。原审法院认为,保证书内容为“项目部已将工人工资款全部结清”,工人工资不能等同于鲍某某应得的工程款,施工队应得的工程款除了全部工人工资之外,还应当有鲍某某作为施工队负责人应得的利润。该保证书不能证明宝业公司已付清鲍某某工程款,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宝业公司辩称鲍某某未进行清理、修补工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材料浪费,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罚款单、监理例会纪要、补浇协议书、领据、照片、证人证言。鲍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鲍某某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宝业公司不能以此为由不支付工程款,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宝业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鲍某某十万九千六百七十二元;二、驳回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鲍某某负担二千零六十八元,由宝业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三十二元。

宝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合同应认定无效;一审认定鲍某某实际浇筑砼的建筑面积为x.49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宝业公司支付给鲍某某工程款已结清;鲍某某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鲍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王某乙辩称:已经给工人发过工资,帐已经清了,并有工人写的保证书,工程款已结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宝业公司与鲍某某签订《主体砼浇筑协议书》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鲍某某为宝业公司提供砼浇筑劳务,宝业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鲍某某完成的浇筑砼的建筑面积为x.49平方米,经宝业公司认可,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7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共计x元。宝业公司已向鲍某某及鲍某某工人支付工程款x元,剩余工程款x元,宝业公司应当继续支付。工人工资不能等同于鲍某某应得的工程款,工资结清并不能证明工程款结清。宝业公司上诉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宁宇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扈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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