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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贪污、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贪污罪,2010年5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略)。

辩护人张某乙,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略)。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贪污、受贿罪,于201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以来,被告人杜某某利用担任封丘县X组书记、副局长、局长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的手段侵吞公款x元。

2005年以来,被告人杜某某利用担任封丘县教育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在工作调动、职务升迁过程中谋取利益。

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的手段侵吞公款,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贪污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受贿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的近亲属退出杜某某受贿的赃款x元,并将杜某某收受梁XX的x元现金退回,对其所犯受贿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辩称自己虚开发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构不成贪污罪;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辩称受贿数额不应是x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不能成立;2、被告人受贿数额不应认定为x元;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应依法减轻处罚;4、被告人积极退还收受的财物,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1、2003年9月,杜某某利用封丘县教育局与封丘县委招待所张XX结算帐之机,让张XX虚开发票x元,在教育局账内报销后,用于归还杜某某在教育局会计郭XX处的借款。

2、2004年2月,杜某某利用封丘县教育局与封丘县委招待所朱XX结算帐之机,让朱XX虚开发票x元,在教育局账内报销后,用于归还杜某某在教育局会计郭XX处的借款。

3、2004年10月,杜某某利用封丘县教育局与封丘县委招待所张XX结算帐之机,让张XX虚开发票x元,在教育局账内报销后,用于归还杜某某在教育局会计郭XX处的借款。

4、2005年8月,杜某某利用封丘县教育局与封丘县委招待所李XX结算帐之机,让张XX虚开发票x元,该发票在教育局账内报销后,用于归还杜某某在教育局会计郭XX处的借款。

5、2005年9月,杜某某利用封丘县教育局与封丘县委招待所李XX结算帐之机,让李XX虚开发票x元,在教育局账内报销后,用于归还杜某某在教育局会计郭XX处的借款。

6、2006年6月,杜某某利用封丘县教育局与封丘县委招待所朱XX结算帐之机,让朱XX虚开发票x元,在教育局账内报销后,用于归还杜某某在教育局会计郭XX处的借款。

7、2007年2月,杜某某利用封丘县教育局与封丘县委招待所李XX结算帐之机,让李XX虚开发票x元,在教育局账内报销后,用于归还杜某某在教育局会计郭XX处的借款。

8、2007年12月,杜某某利用封丘县教育局与封丘县委招待所李XX结算帐之机,让李XX虚开发票x元,在教育局账内报销后,用于归还杜某某在教育局会计郭XX处的借款。

9、2005年2月,杜某某利用封丘县教育局与封丘县宏兴酒店李XX结算帐之机,让李XX虚开发票x元,在教育局账内报销后占为己有。

10、2007年7月,杜某某利用封丘县教育局与封丘县委招待所朱XX结算帐之机,让朱XX虚开发票x元,在教育局账内报销后占为己有。

11、2004年10月,杜某某利用封丘县教育局与封丘县委招待所朱XX结算帐之机,让朱XX虚开发票x元,在教育局账内报销后,用于归还杜某某在教育局会计郭XX处的借款。

二、受贿罪

1、封丘县X街小学原教师万XX找杜某某要求调动工作,杜某某将万XX调至封丘教师进修学校,2009年11月,万XX(万XX之父)为表示感谢,送给杜某某现金x元。

2、2009年10月,封丘县麦芽厂的柴XX送给杜某某现金3000元,让杜某某帮其将在封丘县X乡中学当教师的儿媳调动工作。2010年3月,柴XX的儿媳被调到封丘县第一初中任教。

3、2010年春节,广东森仕时装有限公司经理谢XX,在封丘县教育局为感谢杜某某平时对该公司工作上的支持,送给杜某某现金5000元。

4、2005年,封丘县X镇中心小学原副校长赵XX为让杜某某照顾提拔,在封丘县教育局送给杜某某现金x元,2007年3月,赵XX被调任潘店乡中心学校任校长。

5、2007年春节前,封丘县X乡教办室副主任兼会计孙XX在封丘县教育局给杜某某送现金x元,让杜某某照顾提拔自己,2007年3月,孙XX被提拔为封丘县X乡中心学校校长。

6、2006年10月,封丘县X乡教办室副主任王X在封丘县教育局给杜某某送现金x元,让杜某某对自己照顾、提拔,2007年2月,王X升任封丘县X乡中心学校校长。

7、2006年,封丘县X乡中心小学原副校长于XX让杜某某对自己照顾提拔,送给杜某某送现金x元。2006年8月,于XX升任封丘县X乡中心学校党支部书记。

8、2006年夏,封丘县X村希哲中学的王XX给杜某某送去价值5000元的水泥提货单,欲让杜某某将其调到县实验中学,杜某某将该提单上的水泥提出后用于个人建房。2007年3月,王XX被调到封丘县实验中学上班。

9、2007年,封丘县獐鹿市发展小学副校长王XX欲让杜某某将其调到獐鹿市中心学校任会计,送给杜某某现金x元。

10、2009年10月,封丘县教育局刘XX为让杜某某照顾提拔,利用杜某某之子结婚之机,送给杜某某现金x元。

11、2010年2月,欧XX在封丘县教育局为让杜某某在招录教师时对其予以照顾,送给杜某某现金x元。

12、2008年底,封丘县X乡X村的杜XX为让杜某某帮助朋友的亲戚李XX调动工作,给杜某某送去现金5000元。

13、2010年3月,梁XX给杜某某送去现金x元,欲让杜某某为其姐梁XX调动工作。2010年6月,被告人杜某某的近亲属将梁XX送给杜某某的现金x元退还给梁XX的近亲属。

14、2006年6月,封丘县X乡中心学校的陈XX送给杜某某一张金额为5000元的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并告知其存单的密码,让杜某某帮其子边全伟调动工作。

15、2006年11月,封丘县獐鹿市中心学校的巫XX在封丘县教育局杜某某的办公室将一张金额为x元的农业银行存折和写有密码的纸条一同送给杜某某,让杜某某为自己调动工作。之后,巫XX被提拔为封丘县X乡中心学校副校长

另查明,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贪污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的近亲属向长垣县人民检察院退出杜某某受贿款x元,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已上缴国库。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杜某某的近亲属将杜某某受贿的剩余赃款6300元全部退出。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封丘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户籍证明;2、封丘县教育局财务账册;3、封丘县教育局财务记账凭证;4、封丘县教育局银行存款日记帐页;5、银行存折、存单照片;6、退赃证明;7、搜查笔录;8、扣押物品清单;9、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反贪贿赂局证明;10、封丘县X组织部封组发(2003)X号、X号文件;11、封丘县X组织部封组发(2004)X号文件;12、封丘县X组织部证明;13、证人张XX、李XX、朱XX、李XX、郭XX、万XX、柴XX、谢XX、陈XX、赵XX、刘XX、王X、王XX、巫XX、王XX、欧XX、孙XX、于XX、李XX、杜XX、魏XX、梁XX等的证言;1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开发票的手段侵吞公款,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贪污罪,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贪污罪成立,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受贿罪,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成立,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所犯受贿罪可以减轻处罚。检察院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贪污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所犯受贿罪可以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的近亲属将其受贿的全部赃款退出,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检察院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退出赃款,对其所犯受贿罪应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检察院指控其犯贪污罪不能成立、受贿数额不应认定为x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杜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杜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三百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杜某某贪污的公款一十七万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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