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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铁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铁某某及其朋友等多人在邓州市X街××饭店内饮酒过量导致醉酒,在离开时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赵××、白××、杨××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铁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赵××、杨××、白××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赵××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构成轻伤,杨××、白××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铁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辨认笔录、证人张一×、刘××、张二×等人证言、被害人赵××、白××、杨××的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铁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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