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原告人刘×明、张×森、霍×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8日晚22时,在107国道安阳县X镇北二十里铺村路段,被告人杨某驾驶冀x号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张×方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货车驾驶员张×方、乘坐人刘×飞二人死亡,乘坐人霍×波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弃车逃逸。经安阳县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晚22时,在107国道安阳县X镇北二十里铺路段,被告人杨某驾驶冀x号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张×方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货车驾驶员张×方、乘坐人刘×飞二人死亡,乘坐人霍×波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弃车逃逸。经安阳县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在公安阶段和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刘×明x元,赔偿原告人张×森x元,赔偿原告人霍×波x元双方和解,得到了原告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与被害人霍×波陈述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相吻合,并有证人李×、霍×平、周×玲、闻×舟、白×新、李×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和乙醇检验报告,伤情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据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本应严惩,但鉴于其能积极赔偿死者家人和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取得了死者家人及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服法,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初蓓佳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