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永彬,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
被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徐某、被告吴某乙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飞、人民陪审员刘正生、人民陪审员柳明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铖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彬,被告徐某、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吴某甲与徐某的丈夫,同时也与吴某乙的父亲吴某乙旭系亲兄弟关系。吴某乙旭与他人合伙承建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云南省瑞丽市南亚机电建材五金城承包的工程。因吴某乙旭差资金,吴某甲从2008年11月至2010年5月共借款和垫付款(略).51元给吴某乙旭。兄弟二人本无争议,但不幸的是2010年5月27日,吴某乙旭不幸猝死,其承包投资的工程尚未完工,而吴某甲给付吴某乙旭款项徐某和吴某乙及吴某乙旭的合伙人和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不予认可,吴某乙旭的款项也未用于云南瑞丽南亚机电建材五金城的工程中。徐某与吴某乙旭系夫妻关系,吴某甲所给款项吴某乙旭用于工程投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吴某乙作为女儿也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吴某甲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返还投资款(略).51元,并从起诉次日(2011年3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责任;2.被告吴某乙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并从起诉次日(2011年3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徐某辩称,吴某甲是将上述款项投资在云南省瑞丽市南亚机电建材五金城项目,现用其投资收条提起诉讼,其行为属欺诈行为。在(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吴某甲的起诉状也称是上述款项是用于投资,在(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也确认该事实,故吴某甲的款项不应返还,请求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乙辩称,1.吴某乙旭与吴某甲的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投资的关系,所以吴某甲无权要求吴某乙旭的继承人返还其投资款和垫付款;2.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能成立;3.吴某甲所称的借贷关系无事实依据;4.即使吴某甲要求退伙,也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以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处理,吴某甲不能要求吴某乙返还其合伙投资款;5.还贷款的卡是以吴某乙旭的名义办的,每个月还款人是吴某乙旭,不应该让吴某乙返还;6.吴某甲举示的收条只是李邦琴的一面之词;7.吴某甲出具给罗洋的收条与本案无关;8.购买保险的费用无证据证明吴某乙旭没有给付,吴某乙旭汇款单和杨某芬的汇款单更不可能退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周某伦、吴某乙旭、周某与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其中约定: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云南省瑞丽市南亚机电建材五金城工程等项目承包给周某伦、吴某乙旭、周某施工。
2008年11月29日,周某伦和吴某乙旭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周某伦和吴某乙旭共同出资200万元(即周某伦出资100万元,吴某甲出资100万元,后期增资部分,按投资的比例分红)共同合资承建云南瑞丽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亚五金机电城,云南瑞丽荣丰工艺城项目;双方风险共担,利润共享。
2009年1月28日,吴某乙旭和吴某甲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吴某乙旭和吴某甲共同出资100万元(即吴某乙旭出资50万元,吴某甲出资50万元,后期增资部分,按投资的比例分红),共同投资云南省瑞丽市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亚机电城,云南省瑞丽市荣丰工艺城工程项目。(此合作投资协议与吴某乙旭同周某伦2008年11月29日签订云南省瑞丽市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亚机电城,云南省瑞丽市荣丰工艺城工程项目同步一致生效;吴某乙旭和吴某甲双方共同出资100万元按投资比例分红,吴某甲交于吴某乙旭资金按银行存入金额以存单为凭据,收现金按现金收条为凭据;吴某乙旭和吴某甲双方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等内容。
2008年11月28日,吴某乙旭出具《收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吴某甲云南瑞丽泰龙房屋建筑投资款10万元。
2009年2月1日,吴某乙旭又出具《收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吴某甲云南瑞丽泰龙房屋建筑投资款9万元。
2009年1月1日、2月21日、3月1日和4月19日,吴某乙旭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分四次共进账51万元。2009年2月17日,赖秀红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进账10万元。
2009年4月19日,吴某乙旭出具《收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吴某甲61万元;收款人吴某乙旭;此款是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贷款,吴某甲、吴某乙旭二人共同贷款,农行汇款单5张;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19日止;此款用于云南瑞丽南亚机电城工程投资等内容。
2009年7月26日,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吴某乙旭、邓红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南亚机电建材五金城X栋、X栋项目承包给吴某乙旭、邓红施工。
2009年9月19日、9月11日、10月10日和11月14日,吴某乙旭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分四次共进账27万元。2009年9月30日,吴某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吴某乙旭20万元。
此后,吴某乙旭又出具《收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吴某甲47万元;收款人吴某乙旭;农行汇存款单5张;2009年9月30日至2009年12月18日止,此款用于云南瑞丽南亚机电城工程投资款等内容。
2010年3月15日和4月11日,吴某乙旭账户中分两次进账4万元。
2010年5月27日,吴某乙旭因故死亡。
2010年7月25日,吴某甲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周某伦、周某、吴某乙旭、邓红施工和吴某乙旭吸收吴某甲的投资款均属无效行为,各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均是无效,请求判令徐某、吴某乙、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吴某甲工程投资款x元和垫付款x.91元。2011年3月9日,吴某甲申请撤诉,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吴某甲撤回起诉。
2011年3月8日,吴某甲又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某偿还借款和垫付款共计(略).51元以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吴某乙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本院认为本案应属合伙协议纠纷,并向吴某甲进行释明,吴某甲明确要求变更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并要求判令:1.被告徐某返还投资款(略).51元,并支付从2011年3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被告吴某乙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另查明,徐某和吴某乙旭系夫妻关系,吴某乙是两人之女。
庭审中,吴某甲陈述了其诉讼请求投资款(略).51元的构成:2009年1月1日产生61万元贷款,其中一半30.5万元应由吴某乙旭承担;2009年9月30日至2009年12月18日期间,吴某甲汇给吴某乙旭的47万元;2008年11月28日,吴某甲汇给吴某乙旭10万元;2009年2月1日,吴某甲汇给吴某乙旭9万元;2010年3月15日,吴某甲汇给吴某乙旭3万元;2010年4月11日,吴某甲汇给吴某乙旭1万元;吴某甲贷款86万元,从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5月13日每月还款x.87元,共十五期,共计x.05元。吴某甲和吴某乙旭共有25万元,从x.05元中扣除25万元,吴某乙旭应承担剩余x.05元;贷款中介费2.4万元;贷款保险费2064元;以杨某芬名义贷款36万元产生本息x.46元,应由吴某乙旭承担。
上述事实,有《内部承包合同》、《合作协议》、《合伙投资协议》、《收条》、银行凭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案卷材料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通过吴某乙旭和吴某甲签订《合伙投资协议》内容可知,吴某乙旭和吴某甲之间就承包建设云南省瑞丽市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亚机电城、云南省瑞丽市荣丰工艺城工程项目共同出资,并协商按投资比例分红,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符合个人合伙法律构成的形式要件;其次,通过周某伦、吴某乙旭、周某与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周某伦和吴某乙旭签订《合作协议》以及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吴某乙旭、邓红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等三份协议也可以证明吴某乙旭以个人名义与案外人就云南省瑞丽市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亚机电城和云南省瑞丽市荣丰工艺城工程项目达成协议;最后,吴某乙旭出具的《收条》上均载明吴某甲给予吴某乙旭的款项均属于工程投资款。综上,本院认定吴某乙旭和吴某甲之间已经形成个人合伙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少承担责任。本案中,吴某甲作为合伙人之一,吴某甲可以在其与吴某乙旭合伙中产生盈余的前提下要求合伙人或其继承人按比例进行分红。但是,吴某甲现以返还投资款为由提起诉讼,吴某甲即未举示证据证明吴某乙旭未将吴某甲的投资款用于合伙,也未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或者双方的合伙经营已经进行结算,故吴某甲单方要求吴某乙旭的继承人返还投资款的行为即不符合法律规定,亦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吴某甲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x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飞
人民陪审员刘正生
人民陪审员柳明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