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危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蛉鞠罕鹪咂K尽罕茉硎罄溃ㄒ煞笥猩迸略醭e独任审判,书记员朱文俊担任记录,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危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9月30日双方自愿到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彭某某,2010年5月3日彭某某因患病医治无效死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未建立夫妻感情,儿子去世加剧夫妻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解除痛苦的婚姻,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彭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相识、结婚、生育小孩以及生育的小孩已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9月30日双方自愿到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彭某某,2008年12月发现彭某某头部患有恶性肿瘤,后曾到广东省人民医院医治,2010年5月3日因医治无效死亡,夫妻在小孩患病治疗过程中产生矛盾。今年农历五月初五日,被告按农村习俗到原告家搭节,试图化解夫妻矛盾未果,此后原、被告双方未曾有联系并正式分居。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原告提交的衡山结字x号结婚证,证实了原、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小孩出生以后夫妻双方在为小孩患病治疗过程中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农历五月初五后,原、被告正式分居只要原、被告相互信任、加强感情交流,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原告离婚的理由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危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锦&x
二O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文俊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