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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燕燕,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社春,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范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张某乙的豫x车在范县财险公司投保,约定新车购置价x元,险种主要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盗抢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险等。合同签订后,张某乙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8年10月3日,王相景驾驶投保车辆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郭训臣驾驶的豫x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相景当场死亡,郭训臣受伤及乘坐人孟召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11月8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训臣与王相景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投保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认证。2008年10月22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事故前车的价值为x元,残值x元。张某乙为处理此次事故支出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定损费1800元,停车费9000元。后张某乙向范县财险公司索赔时,范县财险公司拒赔,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张某乙与范县财险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将豫x号车的残值以x元的价格处理给张某乙。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提出保险要求,经范县财险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张某乙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范县财险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张某乙投保的范围,范县财险公司理应赔偿。对保险标的所作的价格评估认定,系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而不是张某乙单方委托的,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予以采纳。该数额在张某乙投保的机动车车损险的范围内,范县财险公司应按该价值赔偿。因双方一致同意将豫x号车的残值以x元的价格处理给张某乙,故应从x元中扣除该残值x元。范县财险公司辩称应按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赋予了保险人向第三方代位追偿的权利,所以,范县财险公司在向张某乙赔偿后,还可就超出的份额向第三方追偿应由其承担的责任,范县财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定损费1800元,停车费9000元,系张某乙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范县财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赔偿张某乙保险金x元(x元—x元+2000元+1500元+1800元+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张某乙负担14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负担1482元”。

范县财险公司上诉称,1、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范县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车辆的直接财产损失和必要的施救费用,而不包括停车费。原判停车费9000元由范县财险公司承担不当,应依法驳回。2、张某乙投保车辆的车损系与三者车辆相撞导致,张某乙的车损首先应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即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其次,原审将三者车辆应负的一半责任判由范县财险公司承担,超出了保险责任范围。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

张某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一、张某乙投保车辆豫x与郭训臣驾驶的豫x号长安福特车相撞后,于2009年4月9日双方在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郭训臣一次性赔付王相景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共计x元,郭训臣医疗费自负。2、孟召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郭训臣全部垫付。3、郭训臣与王相景车损各自承担。4、事故现场清障、拖车费等由郭训臣、王相景凭据支付。5、协议书自各方签字后生效,过后双方互不追究。6、豫x号车交强险部分由郭训臣方领取。二、郭训臣驾驶的豫x号长安福特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08年12月25日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濮县价认字(2008)X号价格认证书认证,该车事故前价值为x元,残值为x元。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乙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按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指定地点停放所支付的停车费9000元,是必要、合理的费用,范县财险公司应予赔付。范县财险公司认为原判停车费9000元由其承担不当,应依法驳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张某乙作为交通事故一方就损害赔偿和车损赔偿与郭训臣一方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以及豫x号长安福特车价格认证书均显示郭训臣一方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数额和车损数额均大于张某乙一方,原审直接判决范县财险公司承担张某乙投保车辆的财产损失并没有加重范县财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故对范县财险公司认为张某乙的车损应扣除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即财产损失2000元和原审将三者车辆应负的一半责任判由该公司承担,超出了保险责任范围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会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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