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乃津,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文书。
被告河南省浚县第一中学,住所地河南省浚县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第三人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浚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浚县一中)、第三人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县天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乃津,被告浚县一中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第三人浚县天宇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某诉称:2001年12月27日,被告浚县一中与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签订了GF-91-X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由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承建被告浚县一中的学生实验楼。2002年2月1日,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与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其任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承接的被告浚县一中学生实验楼工程的项目经理并实际承包该工程。该项目部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位,工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税、债权、债务等均由其个人承担,工程款由其个人垫付。2002年8月15日,学生实验楼竣工后,其依约将实验楼交付被告浚县一中验收后投入使用,并在浚县建设局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2002年12月20日,经被告浚县一中申请,浚县财政局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及审核,审定被告实验楼工程总造价为x.86元。2003年2月28日,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依结算报告为被告浚县一中出具了金额为x.86元的建筑业专用发票,被告浚县一中将票据入账。因该实验楼工程系其个人垫资所建,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要求被告浚县一中直接与其结算工程款,被告浚县一中先后支付其工程款x.86元,余款x元分别于2004年3月31日和2004年9月24日为其出具了欠据。该欠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浚县一中支付所欠其工程款x元及利息损失x元。
被告浚县一中辩称:1、原告纪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2、本案原、被告双方关于浚县一中学生实验楼工程结算依据浚财基审字(2002)第X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第三人浚县天宇建筑公司陈述称:1、被告浚县一中学生实验楼是由其公司(原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总承包的,原告纪某某具体负责涉案工程施工,其公司只收取原告纪某某的管理费;2、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纪某某自行负责。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第三人的述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纪某某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纪某某要求被告浚县一中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纪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GF-91-X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02年1月8日,被告浚县一中与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承建了被告浚县一中学生实验楼工程;2、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与其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其,其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中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其负责,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垫付了部分工程款;3、被告浚县一中于2004年5月31日和2004年9月24日分别给其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浚县一中欠其工程款x元的事实,同时也能证明被告浚县一中对其是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可。综上,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被告浚县一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GF-91-X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内容显示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另外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备案表在施工单位一栏中也都注明施工单位为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2、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与原告纪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承包合同第5项结算方式明确规定“本工程款由公司统一向建设单位结算”;3、2003年2月28日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结算发票一张,证明:该结算发票显示与其校结算工程款是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而非本案原告纪某某;4、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纪某某自认“2003年2月28日,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开具税票并交付其校,其校签收后入账”,以此证明其校结算工程款的对象是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而非本案原告纪某某。综上,原告纪某某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第三人浚县天宇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浚县一中对原告纪某某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纪某某的主体资格适格。
第三人浚县天宇建筑公司对原告纪某某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
原告纪某某对被告浚县一中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浚县一中的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主体适格。
第三人浚县天宇建筑公司对被告浚县一中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浚县一中的主张,其公司认为原告纪某某的主体资格适格。
本院认为:原告纪某某、被告浚县一中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浚县天宇建筑公司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浚县一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纪某某主体不适格,对此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纪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浚县一中于2004年5月31日和2004年9月24日分别给其出具的收据各一份;2、2003年2月28日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结算发票一张。证据1-2证明:自2004年9月25日起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由合同关系转变为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3、GF-91-X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4、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与其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一份;5、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6、荣誉证书一份;7、浚财基审字(2002)第X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建设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据3-7证明: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全面投资和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被评为市级优质工程,工地被授予省级文明工地称号。同时还证明涉案工程经被告浚县一中报请浚县财政局对工程进行了审核,浚县财政局作出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浚县财政局依据该报告拨付了该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浚县一中也依据该报告对其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结算结果除支付其一部分工程款后,将剩下的x元以暂存实验楼工程款的方式给其出具了收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其主张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8、鹤财基字(1999)第X号文件一份;9、豫财基字(1998)第X号文件一份;10、财基字(1998)第X号文件一份。证据8-10证明:凡财政性投资工程的结算和审核都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核和结算;11、浚财基审字(2004)第X号文件一份;12、浚财基审字(2005)第X号文件一份。证据11-12证明:浚县财政局基本建设科具有相关资质。原告纪某某陈述:因原、被告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时间为2004年9月25日,故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期间应自200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被告浚县一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其校学生实验楼招标文件一份;2、其校学生实验楼中标通知书一份;3、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浚政办(2002)X号文件“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浚县财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一份;4、GF-91-X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5、浚审经责决2005-X号“审计决定书”一份;6、鹤壁市诚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8日出具的其校学生实验楼结算审核报告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其校学生实验楼工程的结算方式应为:中标价+施工中经甲方(浚县一中)确认后的设计变更,竣工后依实结算及自2002年1月22日起浚县财政局已没有基本建设科这一内设机构。被告浚县一中陈述:1、原告付纪某某是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具体如何施工是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其校无关。其校按照与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其校只和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发生业务关系;2、浚财基审字(2002)第X号审核报告以及结算书不能作为其校学生实验楼工程结算的依据,理由如下:1、该审核报告和结算书在对其校学生实验楼工程进行审核和结算时,未按照其校与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的合同约定中“中标价+施工中经甲方(浚县一中)确认后的设计变更,竣工后依实结算”的结算方法进行审核和结算,自行变更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结算方法;2、该审核报告仅加盖了“浚县财政局基本建设科”的公章,虽有浚县财政局的字样,但没有加盖浚县财政局的公章,因此该审核报告不应视为浚县财政局的行为;3、依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以及《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查操作规程》的规定,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应由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浚县财政局基本建设科只是浚县财政局的内设机构,不是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不具有财政投资评审职能,不应该对财政投资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而其校学生实验楼工程价款结算由浚县财政局基本建设科进行结算,违反了上述规定;4、依照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浚政办(2002)X号文件精神,自2000年1月22日起,浚县财政局已没有基本建设科这一内设机构,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审核报告及建筑工程结算书均出自2002年12月20日;5、原告纪某某所提供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只有一名具有资格的杨兰伟签章,不符合相关规定;6、从原告纪某某所提交的结算书到审核报告都是浚县财政局基本建设科所为,且结算时间和审核时间均为同一天2002年12月20日,依照有关规定,浚县财政局对财政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能,因此,浚县财政局基本建设科的行为违背了相关规定。
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第三人浚县天宇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浚县一中对原告纪某某提交的证据1、2、3、5、6、8、9、10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纪某某的主张;对证据7、11、12有异议,认为浚县财政局没有基本建设科这一内设机构,因此,该三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第三人浚县天宇建筑公司对原告纪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纪某某对被告浚县一中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浚县财政局基本建设科出具的报告应视为浚县财政局的行为;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审计机关对被告浚县一中的审计,属行政法律关系,故不能证明被告浚县一中的主张;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浚县一中的主张。
第三人浚县天宇建筑公司对被告浚县一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浚县一中对原告纪某某提交的证据1、2、3、5、6、8、9、1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内部承包合同系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与原告纪某某签订的承建浚县一中学生实验楼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该内部承包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财政部门作为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结算评审机关,对浚县一中学生实验楼工程结算进行评审后做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12,可与证据7相印证,证明浚县财政局基本建设科在实际履行财政投资项目评审职能,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纪某某对被告浚县一中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审计决定书系审计机关履行行政职能作出的审计决定,属行政法调整范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其效力;证据6系鹤壁市诚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浚县一中实验楼结算审核报告,因涉案工程系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应由财政部门进行结算审核,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1年11月24日,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在被告浚县一中学生实验楼工程招标活动中以x.29元的造价中标。
2001年12月27日,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与被告浚县一中签订(GF-91-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承建被告浚县一中院内的学生实验楼,建筑面积4096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给排水及电器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中标价为x.29元,工程工期210天,开工日期为2002年1月5日,竣工日期2002年8月3日,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合同第一条第四、五项标明工程价款结算是中标价加经甲方(浚县一中)确认后以增加预算形式支付的合同价款。还标明施工中凡经被告确认后的涉及变更的工程价款竣工后依实计算。合同签订后,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于2002年1月5日开始施工。被告浚县一中派李海民为驻工地代表,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委派纪某某任工程项目部经理。
2002年2月1日,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与原告纪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原告纪某某任被告浚县一中学生实验楼工程项目部经理并承包该工程,要求工程按照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与被告浚县一中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国家及省验收规范施工,付款办法按公司同浚县一中所签工程合同,由公司出具正式票据,共同催办工程款。原告纪某某项目部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位,其工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债权、债务均由原告纪某某负担。经鹤壁市优质结构工程委员会审定,该工程于2002年7月15日荣获二00二年度鹤壁市优质结构工程奖。
2002年8月15日,工程竣工后,原告纪某某向被告浚县一中提交了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将该工程交付被告浚县一中投入使用。
2002年12月20日,浚县财政局基本建设科依据建设单位提供的竣工图纸、工程结算书、工程隐蔽记录、施工日记、停复工报告、设计变更及有关规定,核定该实验楼工程造价为x.86元,并出具了浚财基审字(2002)第X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建设工程结算书。
2003年2月28日,原、被告依据浚县财政局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建设工程结算书,由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为被告浚县一中出具了金额为x.86元的建筑专用发票,被告将该发票入账后共支付建筑工程款
x.86元(含预付款),余款x元,被告浚县一中于2004年3月31日、2004年9月24日分别向原告纪某某出具了x元和x元的暂存实验楼工程款的收据。
2005年5月30日浚县审计局作出浚审经责(2005)X号审计决定,认定被告浚县一中实验楼工程造价应为x.66元,核减x.41元。被告浚县一中以工程款已经付清为由,不再支付原告纪某某其余款项。
另查明: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现已改制为第三人浚县天宇建筑公司。
本院认为: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与被告浚县一中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任命原告纪某某为学生实验楼建设工程项目部经理,并与原告纪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原告纪某某负责垫资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该实验楼经浚县X组织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浚县一中使用。原告纪某某作为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项目部经理、实验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实验楼工程垫资施工,原告纪某某就欠付工程款以发包人被告浚县一中为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且原告纪某某与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约定由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与原告纪某某共同催办工程款,与被告浚县一中结算工程后,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纪某某。第三人浚县天宇建筑公司(原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陈述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纪某某自行负责,并且被告浚县一中在暂存工程款收据上也标明权利人为原告纪某某,故原告纪某某具备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浚县一中辩称原告纪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浚县财政局基本建设科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建设工程结算书,被告浚县一中已按照该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建设工程结算书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项,余款x元向原告纪某某出具了暂存实验楼工程款x元和x元的收据各一份,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纪某某与被告浚县一中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纪某某要求被告浚县一中支付所欠工程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纪某某要求被告浚县一中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计算期限,原告纪某某主张自被告浚县一中最后一次出具暂存工程款收据的次日即200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浚县第一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纪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自200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河南省浚县第一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审判员运文静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