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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诉顾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组。

被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顾某某父亲),男,退休,住(略)。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顾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顾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顾某某现仅3周岁,需要母亲的悉心照料,而被告不尽抚养义务,还虐待打骂孩子,且不允许原告的正当探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现原告多次上门探视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子顾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2,000元。

被告顾某某辩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理应不充分。在原、被告离婚案件中,双方均同意顾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判决离婚后原告至今未支付过抚育费。原告称被告不尽抚养义务、虐待打骂孩子不是事实,现孩子正健康成长。原告称探视孩子遭拒绝也不是事实,2009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3日、10月5日、10月10日、10月15日、11月3日、2010年2月13日、4月19日,原告均来被告处探视,但每次都对被告及被告父母进行辱骂。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名顾某某。2008年11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同意离婚且同意儿子顾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因双方就抚育费及财产分割等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故本院于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子顾某某随被告顾某某共同生活。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行使探望权,本院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2009)浦少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自2010年1月起每月的第一、第三周的周六上午8时至周日下午5时行使探望权,由原告自儿子顾某某居住处自行接送,被告顾某某应给予协助。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0一0年二月八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沪一中少民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09年9月29日起顾某某随被告顾某某共同生活至今。2010年2月13日7时55分,原告因探望儿子与被告发生纠纷并拨打110报警。

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随父或母中的哪一方共同生活,应当按照有利于子女成长和身心健康发展的原则,兼顾某母双方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儿子顾某某自双方离婚后即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被告有固定的居住地和稳定的收入。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因此,原告要求顾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并无正当理由,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行使探望权,已经本院及二审法院判决确定具体的探望方式及时间,原告可依据生效判决行使探望权,被告应给予积极配合,双方应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来处理问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蔚薇

书记员姜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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