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市直属行。
负责人周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市直属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济源直属行)因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3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凤、陈世涛、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双方申请庭外调解,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7日,李建波在其行贷款x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为担保人。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其余部分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截止到2009年12月12日的本金x.72元、利息7650.15元及此后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王某甲辩称:其担保属实,也同意还款。
被告王某乙辩称:担保属实,其也同意还款。
原告提供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
2、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两份;
3、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
4、还款计划表一份;
5、借据及放款单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借款合同关系。
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0月17日,李建波在原告处贷款x元,
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84%,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实行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乙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后,被告按约归还了四期本息,即偿还本金x.74元,利息3728.9元。截止2009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本金x.72元,利息7650.15元未还。
本院认为:李建波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支付借款后,李建波未按期还款。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截止到2009年12月12日的本息共计x.87元及此后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约定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按合同约定,应按年利率15.84%上浮50%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市直属行x.87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13日起按本金x.72元、年利率15.84%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并互付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苗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