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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诉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男,汉族,户(略),现住(略)。

原告梅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不思进取,无正当工作,未能承担家庭经济,且经常在外借债,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结婚以来被告也做一些小生意维持家庭经济,但由于生意失败确对家庭经济承担较少,但被告今后将努力工作,改正自己脾气急躁的缺点,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希望夫妻重归于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经济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于2008年7月起分居至今。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意见。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尚存,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关系不睦,主要系因双方均未正常工作,家庭经济拮据所致,只要双方均能以夫妻感情为重,增强各自对家庭的责任感,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梅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群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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