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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闻某甲、闻某乙、闻某丙、闻某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

被告闻某甲,女。

被告闻某乙,女。

被告闻某丙,女。

被告闻某丁,女。

被告闻某戊,男。

被告闻某己,男。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闻某甲、闻某乙、闻某丙、闻某丁、闻某戊、闻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大银、被告闻某丙、闻某戊及被告闻某甲、闻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闻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闻某乙、闻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今年其已78岁,长年体弱多病,现生活不能自理,老伴早年去世,其把六个子女抚养成人,并让他们读书、安家,在生活上、精神上给予了无私的奉献和伟大的母爱。可没想到,到晚年自己不能生活自理的今天,六个子女在生活上、精神上、经济上对其不闻某问,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请求法院判决六被告承担赡养义务。

被告闻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闻某己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闻某戊辩称,1990年与弟弟分家时写有一份分家协议,父亲的生老病死由其负责,母亲由弟弟闻某己负责。父亲去世一切开支由其负责支付,没让闻某己付一分钱,已尽了赡养义务,现要求我赡养母亲,我没意见,同意每月付500元赡养费,但不能照看母亲生活。闻某甲、闻某丁的意见是愿意支付与其他被告相同数额的赡养费,不能照看母亲。

被告闻某丙辩称,母亲从2009年农历9月17日因病瘫痪在床不能自理,一直在其家住居,其上有老迈的公公、婆婆也需要人照顾,下还有孩子,也的确没有能力、没精力,愿意每月拿出500元作为赡养费,但母亲不能住居在其公公、婆婆家,其本人不能照顾母亲。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9月17日原告郭某某因病瘫痪在床不能自理,一直住居在被告闻某丙家庭,由被告闻某丙护理,由于被告闻某丙有公公、婆婆需要照顾,原告瘫痪在床不能自理,加上其他五被告又未尽到赡养义务,被告闻某丙不同意由其一人赡养、护理,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闻某戊、闻某丙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每个公民的应尽义务和法律责任。六被告除闻某丙履行了赡养义务外,其他五被告对母亲均未尽到赡养义务,既违背了民风风俗,又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责任。现原告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正需要子女关心,照顾其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六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年,六被告每年应给付原告生活费为565元(3388.47元÷6人)。原告目前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顾,六被告除每月支付生活费外,还应承担护理费、医疗费等费用。综合原、被告意见及护理原告的实际情况,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5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其大病的医疗费用,因目前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闻某甲、闻某乙、闻某丙、闻某丁、闻某己、闻某戊从2010年5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护理费用500元。于当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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