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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东阁、李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阁、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7月24日5时40分许,程若石驾驶豫L-x号长安牌小型普遍客车沿省道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X街X路段时,与毛富珍驾驶的无牌照嘉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毛富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程若石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毛富珍无责任。2010年10月27日,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书。程若石赔偿毛富珍家属丧葬费等共计贰拾壹万叁仟元整(x元),因原告的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加上赔偿毛富珍家属的各项费用已履行完毕,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原告x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若石肇事后驾车逃逸,逃逸行为系严重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带来的一切后果包括民事责任,均应该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这是社会最低的道德规范。法律、法规保护的是合法的民事权益,而不是非法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的,造成人身伤亡的费用由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垫付后,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从该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是法定免责。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只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5时40分许,程若石驾驶原告王某某所有的豫L-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X街X路段时,与毛富珍驾驶的无牌照嘉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毛富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程若石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如下:程若石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毛富珍无责任。2010年10月27日,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程若石的代理人王某生与毛富珍的家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由程若石赔偿毛富珍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车损等共计贰拾壹万叁仟元整(¥x.00元);(2)程若石车损自己承担;(3)其它费用各自承担;(4)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再纠。协议达成当天,毛富珍家属已收到赔偿款x元。受害人毛富珍,男,生于X年X月X日,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某某所有的豫L-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后原告持相关证据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程若石肇事逃逸为由拒赔,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2010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无异议,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毛富珍死亡,后程若石肇事逃逸无异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针对肇事逃逸机动车辆或未投保机动车辆在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给受害人进行补偿的一项补充保障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弥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可能遗留的保障盲区,保障受害人得到最基本的抢救治疗。本案中,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尚未实施,不存在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及丧葬等费用,也不存在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问题。相关法律虽然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但均未免除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原、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之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部分也不包括肇事逃逸。因此,被告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法律及保险合同未禁止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方协商支付赔偿金额,原告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后有权以保险合同纠纷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保险金,但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为4806.95元/年×20年=x元,丧葬费为x元÷2=x.5元,共x.5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东升

审判员吕国银

审判员林德成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若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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