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1950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方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傅某与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傅某起诉称:被告曾于2006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诺于2010年10月3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0年3月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方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出具借条后理应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返还原告傅某借款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翁磊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潘峥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