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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渡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某张鹰,重庆维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某,依法由代理某判员首云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某张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9年2月8日,原、被告在大渡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且被告在外务工期间,不能尽到做父亲、丈夫的责任,未承担家庭及儿子必要的生活开支。另外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因此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9年才登记结婚,婚前了解充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在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子女幼小,不同意离婚。

经理某明,1997年,原告、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9年2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徐某。

另查明,2006年,被告徐某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工资约为2000元至3000元,2010年3月份被告在务工时受伤,致双脚跟骨骨折,现在恢复期。原告李某无固定工作,在家照顾子女。

被告徐某在庭审中,要求与原告和好,与原告一起照顾好家庭和子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徐某,说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未经常一起共同生活,但是因被告外出务工及受伤所致,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形。现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生活中确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某不正当,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共同努力,并相互信任、理某、宽容和支持,是能够建立起和谐、富足、幸福家庭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某12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某,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某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某判员首云翠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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