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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嵩县支行诉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嵩县支行。

住所地:嵩县县城白云大道。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7岁。

被告王某甲,男,24岁。

被告王某乙,男,32岁。

被告郭某某,男,45岁。

上列原、被告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某某及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4日,被告王某甲以扩大经营规模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2009年7月28日,原告同被告王某甲及担保人王某乙、郭某某签订了《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贷款金额x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0年7月2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王某甲贷款x元。王某甲仅归还了前4个月的本金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对尚欠原告本金x.59元及利息,三被告仍无偿还。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贷款本金x.59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它费用。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但2009年12月8日晚因交通肇事一案,被羁押于嵩县看守所四个多月,到2010年4月26日被嵩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于2010年5月9日执行。在这期间家人先后偿还现金x元,由于本人在缓刑期间,无工作,没有固定收入,确实无能力偿还,愿尽最大能力偿还,但请求改变还款方式。

被告王某乙、郭某某逾期未提供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与三被告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显示贷款金额x元,年利率15.3%,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0年7月27日,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两年……

2、2009年7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3、2009年7月2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

4、2009年7月2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

以上原告所提供四份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王某甲对原告以上三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还款方式太复杂。

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王某甲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显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王某甲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王某甲违反协议任一条款,贷款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限的贷款,并要求被告王某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9年7月28日,原告同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原告可以根据被告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壹拾万圆整内发放贷款。被告方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原告方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从2009年7月28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内,二被告王某乙、郭某某为被告王某甲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王某甲贷款x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某甲将2009年12月28日前的利息已经原告清付完毕及部分本金,共归还现金x元。余款本金x.59元及至2010年5月23日的利息2721.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商户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之间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嵩县支行按约定向被告王某甲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协议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甲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偿还剩余本金、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王某乙、郭某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债务人王某甲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连带偿还借款x.59元本金及其利息2721.96元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且无具体数额,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嵩县支行借款本金x.59元及利息2721.96元。2010年5月24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某乙、郭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嵩县支行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5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某并清结。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青意

审判员张纯举

审判员赵云忠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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