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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春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春,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春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春伙同高×兵、杨×飞、王×兵、王×轮、单×亚、周×全、王×成、童×金、房×进(均已判刑)等10余人,于2005年6月1日上午7时许,至本市X路X号上海港复兴船务公司水果批发市场,窃得1辆行驶中的牌号为苏EA-3713厢式货车车厢内的规格为100/200克A级比目鱼10件(价值人民币2,400元)、规格为200/300克A级比目鱼12件(价值人民币3,840元)。当日下午2时许,由张×秋(已判刑)将20件比目鱼运至本市X路、场中路附近一农贸市场,将其中价值人民币5,300余元的19件比目鱼销赃给陈×榜,得款人民币4,400元,尔后,上述10余人将赃款及余下的比目鱼分用。案发后,缴获的2件比目鱼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顾×中的陈述笔录,证人吴×元、颜×红、林×旺、陈×榜的证言,同案犯高×兵、杨×飞、王×兵、王×轮、单×亚、周×全、王×成、童×金、房×进的供述笔录,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黄某分部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春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春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日起至2008年5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英

书记员唐辰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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