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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炼忠,湖南金剑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为立案,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略),住(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3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丁佳。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某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刘某丁离婚,被告刘某丁同意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益阳市X镇X路东的产权证号为益房权证大通湖农字第(略)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赵某所有。

三、由原告赵某于2011年12月30日前补偿被告刘某丁4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赵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某文

二○一一年月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思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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