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51年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1980年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为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一起共十几人农民工2006年10月给被告在栾川县承包的枫丹白露房屋工程干活,由原告为代表于2006年10月21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原告给被告干活安装、拆除模板,“每栋楼模板拆清,付总工程量百分之九十款,每栋楼粉刷完,一个月内总款付清。”该工程于2007年2月竣工,到2007年12月底,被告还欠原告等人农民工工资x.7元。经原告与其他农民工无数次找被告讨要,被告都找借口推拖不给,其他农民工天天找原告讨要干活的工钱。原告连过年都不敢在家,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付农民工工资款x.7元及利息1957.76元,合计x.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1日,原告刘某(乙方)与被告陈某(甲方)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陈某将所承建栾川枫丹白露6-1A、6-1B、6-2B、6-3B楼模板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带领十几名民工进行施工。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工程所有模板工程均包括在内,按19元/平方米进行计算,生活费不包括在内,以合格工程进行工程验收,工期按甲方要求进行。第二条约定:乙方工作范围,包括乙方自用材料工地现场卸车,开始模板的调配,施工中模板的安装、拆除,竣工后模板的现场整齐堆放,施工中胀模的修复,其它不包括在内,另,如属乙方工作范围以处发生计时工,则由甲方承担每人伍拾元/日。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每盖一层付壹层工程量百分之七十款,每栋楼模板拆清,付总工程量百分之十款,每栋粉刷完一个月内总款付清。2007年2月工程全部结束,原告同被告方有关人员对模板量进行了确认,共4605.04平方米。被告陈某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余款x.7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价款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x.7元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应偿付原告工程款x.7元及利息。被告陈某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工程款x.7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08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9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李某维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赖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