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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洪××、李××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何××,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系洪××之妻),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洪××、李××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何××、李蜀×,被上诉人洪××、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洪××、李××系夫妻关系,洪××系王××长子。王××系重庆××××纺织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其原住有该公司在重庆市X区×××X号公房一套,建筑面积37.43。2003年重庆市X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东津沱片区房屋进行拆迁改造,王××所住公房属拆迁范围,2003年9月26日王××书面声明自愿将×××X号公房转让给李××,王××在声明上盖了私章和手印,2003年9月27日,李××(乙方)与重庆××××纺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公房买断产权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X号公房出售给乙方,乙方办理完毕缴款等手续后拥有该住房的完全某权,可以据此向拆迁该片区的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住房建筑面积37.43,买断产权单价为120元3,买断总价4488元。王××在该合同上加盖其私章和手印,证明公房买断款系李××所交。2003年9月29日,李××与重庆市X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选某重庆市X区×××X号X幢X-X-X号房屋作为安置房,该房由王××与其在合川的子女选某确定,李××先后向重庆市X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房屋超面积部分房款等27960元以及天然气款3000元,2005年房屋交付后,洪××、李××夫妇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随后王××搬进该房居住至今,2009年1月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该房颁发了房地产权证,产权登记在李××名下。2011年9月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位于重庆市X区×××X号X幢X-X-X号房屋归其所有。

王××一审诉称:我于1950年进入原汇丰纱厂(后改为重棉四厂)工作至退休,一直居住在重棉四厂的公房内(原位于合川区X村X号),面积37.40平方米,并由该单位代扣代缴我每月的房租费。2003年5月28日因东津沱片区旧房改造,按相关政策规定需对原房屋购买,变为全某权后,并补缴超过原房屋面积部分的相应款项后,即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然后由开发商撤除新建,归还我一套新房屋,现该房屋位于重庆市X区×××X号X幢X-X-X号,面积为96.98平方米。该房屋修建完工后,我就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并一直认为该房屋归自己所有,但2011年上半年听说该房屋所有权已登记在李××名下,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位于重庆市X区×××X号X幢X-X-X号房屋归我所有。

洪××一审辩称:2002年我回合川时听母亲(王××)说她现住的房屋可能要拆除但又没有钱买房,我就叫她询问一下其他兄妹是否愿意购房给她住,如果实在没有人愿意买再说。当时的情况是,二弟洪×强、三妹洪×芬已买了房子无钱再买房,四妹洪×荣有钱,但母亲不让其购买,五弟洪×平和五弟媳黄×因之前到处借钱无力偿还,很多年前就办理了辞职,一家离开了合川。最后母亲的意思就是让我购买房屋,好让她有地方居住。回成都后,我将此事与妻子李××商量,因为当时我们准备给儿子买房结婚,没想到我把钱挪做他用,为此我和妻子大吵了一架,甚至闹到了要离婚的地步,后经多次沟通,妻子才同意购买这套96.98平方米的新房,之后还花两万多元开通了水、电、气等,并装修一新,让母亲搬进新房居住至今。在买房之前,我曾三次电话通知过在外地的五弟洪×平,告知他关于房屋拆迁及买房事宜,他都没说要买房子。房屋拆迁后的租房、选某、交房都是合川的三兄妹陪同母亲完成后,电话通知我们回去交款并办理相关手续。母亲带李××到厂里办理相关手续,当时她并无异议,并且在公房买断产权合同上盖章且按手印确认此房由李××购。现房屋已购买了八年之久,此间王××一直居住于此,为何现在才说不知道此房是李××购买的,同时母亲也没有与我们进行过任何协商。请求法院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李××一审辩称意见与洪××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声明自愿将其所住公房转让给李××,由李××买断该房产权,实为转让该公房完全某权的购买权,从而李××与重庆××××纺织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公房买断产权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审理中,王××称其在声明和公房买断产权合同的盖章和手印因不识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并且洪××、李××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王××,故对王××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与重庆市X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取得重庆市X区×××X号X幢X-X-X号房屋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该房属洪××、李××夫妻共同财产,故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承担。”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确认位于重庆市X区×××X号X幢X-X-X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上诉人自愿将其所住公房转让给被上诉人李××错误,上诉人是被欺骗才在声明上错误盖章和捺手印;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买断公房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错误,根据原重棉四厂的公房买断政策,被上诉人无权购买原上诉人居住的公房;3、一审判决书中被上诉人的辩称内容有部分并未在庭审中陈述;4、原公房买断的缴费发票表明公房买断费用是上诉人所交,上诉人所出费用最多算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的购房款,故原判认定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洪××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3年9月27日,重庆××××纺织有限公司开出前述公房“王××购房款4488元”的收款通知,李××凭此交款,该通知加盖了“银行收讫”章后作为交款凭据由李××保存持有。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王××主张权属登记在李××名下的案涉房屋属自己所有,则应承担举证义务。在李××有直接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自己受让王××原居住公房使用权并出钱买断该公房产权后,作为该公房被拆迁人取得了拆迁安置房产权的情况下,王××主张自己自愿转让前述公房给李××的声明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王××主张前述公房买断款系自己交纳,但该主张既与其在李××与重庆××××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公房买断产权合同》中加盖其私章和手印以证明公房买断款系李××所交相矛盾,也与公房买断款交费凭据原件由李××持有相矛盾,而前述公房在李××正式与重庆××××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公房买断产权合同》前,重庆××××纺织有限公司针对原居住人通知收费也在情理之中,王××单纯以收费通知单上载明“王××购房款”为由主张公房买断款系自己交纳缺乏说服力。故王××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李××是否有权买断公房产权的问题,因公房产权买断属政策调整范畴,而李××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表明公房所属单位及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已对李××买断公房产权予以认可,故王××关于李××无权买断公房产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上诉人洪××、李××的辩称内容是否在庭审中陈述的问题,因洪××、李××无证据证明的相关陈述并未被一审法院采信,因此也并未影响本案的裁判,故王××有关被上诉人洪××、李××的某些辩称内容未在庭审中陈述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敬

代理审判员康炜

代理审判员陈某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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