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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豫x“时风牌”三轮汽车,沿S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X乡X路段,将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清丰县X乡X村被害人高某甲、高某某撞倒,致二人受伤,后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某与高某甲、刘某某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二人对葛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证人高某某、高某乙、王某某、高某丙、董某某等人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悔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及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清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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