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朱书林、朱书增二人承建赵某某位于中牟县X镇X村西即郑州鸿基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仓库,后朱书林、朱书增又把仓库部分工程承包给范某某与案外人赵某前,由范某某与赵某前共同参与承建。施工过程中工程停建,经过结算,扣除已给付的工程款x多元后,下欠工程款x元赵某某为赵某前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原有朱书增、朱书林与赵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其中一部分工程由赵某前施工,经过结算欠赵某前工程款x元(大写:叁拾万零肆仟元正),(自本欠条之日起一年内付款二十万元,二年内付清),赵某某二OO七.六.十”。后案外人赵某前、范某某分别于2009年4月17日、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均要求赵某某给付上述工程款。
另查明:赵某前诉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12月底以前给付赵某前工程款x元,2010年7月1日以前再给付赵某前工程款x元,剩余工程款4000元及利息赵某前自愿放弃。
原审法院认为:范某某与案外人赵某前共同参与赵某某仓库的承建,经过结算,赵某某就下欠工程款为赵某前出具欠条,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范某某称赵某前系范某某的会计,因赵某某的失误把结算主体误写成赵某前,为赵某前出具了欠条,后赵某某、朱书增、朱书林、范某某四人就上述工程款又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分析认为,赵某某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与实际施工方赵某前就工程款结算完毕并出具欠条后,又单方与范某某及他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撤销以前出具的债务凭证,该债权转让协议本院不予采信。范某某要求赵某某给付工程款,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抗辩称其不同意再重复给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工程款三十万元的诉讼请求。
范某某上诉称:原审确认赵某某欠赵某前x元工程款,实属错误,赵某某欠款的债权人应该是范某某。2006年10月8日,赵某某作为郑州鸿基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该公司建设仓库,赵某某把筹建工作交给朱书林、朱书增二人负责,二朱与范某某签订了一份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范某某组织施工,并对范某某结算,后来变更由赵某某直接对范某某结算。施工过程中,工程停建,范某某安排下属工人赵某前去找赵某某结算,但二赵某互串通,赵某某书写欠条时,把欠范某某工程款的事实写成了欠赵某前工程款,并于事后通过中牟县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书,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最终占有范某某的合法债权。而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做出了错误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赵某某立即支付范某某工程款x元。
赵某某答辩称:欠工程款x元是事实,为赵某前出具欠条是经范某某同意的,不清楚赵某前与范某某闹矛盾,亦未与赵某前串通,该工程款已与赵某前达成调解协议,不能为此重复付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中,范某某诉请赵某某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2007年6月10日,赵某某为赵某前出具的欠条,而该份欠条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范某某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刘某军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