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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某、陶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诉被告雷某、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某,系覃某某的父亲。

原告陶某,系覃某某的母亲。

原告朱某甲,系覃某某的丈夫。

原告朱某乙,系覃某某的大儿子。

原告朱某丙,系覃某某的小儿子。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坤鹏。

被告雷某。

被告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俊敏,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原告覃某某、陶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诉被告雷某、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绍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莉、覃某云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恒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陶某、朱某甲、覃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坤鹏、被告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敏、韦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1年6月4日,覃某某驾驶电动车,行驶在国道324线贵港市南方混凝土公司门前路段时,因被告雷某驾驶被告泰安公司所有的桂x号重型货车行驶在原告的左后方,由于被告雷某的过错从后方撞到正在前方正常行驶的覃某某的电动车尾部,将覃某某撞倒后,造成覃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贵公交事认字[2011]DX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雷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覃某某死亡,死者覃某某生前跟随丈夫即原告朱某甲一家人一直在城区工作和生活,并在贵港市嘉顺贸易有限公司及贵港市X区华九中板厂工作,且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城镇,已经脱离农业生产,早已与城镇连为一体,其相关损失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同时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度精神创伤,因此原告诉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2653.5元"年×6个月=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5交通费1500元;6、精神抚慰金x元;7、电动车损失1600元;以上7项合计x元,扣减已支付的x元,应为x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桂x号货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雷某和被告泰安公司作为桂x号货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失x元,余下x元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余下的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合计x元;2、被告雷某和被告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安公司辩称,1、覃某某没有摩托电动车驾驶证,在民事赔偿上有责任,原告和被告民事赔偿分担的比例为8:2比较合理。2、原告申请扣押了车牌号为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扣押期间的营业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的责任。3、原告经济损失计算有误,(1)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43元/年×20=x元;(2)丧葬费计算正确,但已支付x元,尚有1821元;(3)被抚养人为农村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455元/年,并且陶某未到60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能成为被抚养人。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455元/年×14年)+(3455元/年×5年÷2)=x元+8638元=x元;(4)办理丧事误工费损失为2人×x元/365天×2天=194元;(5)办理丧事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6)精神抚慰金结合实际5000元适宜;(7)电动车损失没有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为农业户口,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总额应为: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921元(x元-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x.34元[3455元×14年+(3455元÷3×2×5)+(3455÷3×1)];4、处理事故误工费3人×3天×48.36元/天=435.24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x元;7、电动车损失300元;8、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其无过错,不予承担。

被告雷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被告雷某驾车沿国道324线由覃某往贵港方向行驶。覃某某驾车在其右前方同向行驶。由于被告雷某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驾驶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由后碰撞至覃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车尾部,造成覃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于2011年7月5日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1]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雷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负全部责任。覃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覃某某于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在贵港市嘉顺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2月至5月在贵港市X区华龙中板厂工作。受害人覃某某是原告覃某某与陶某的女儿,与原告朱某甲是夫妻关系,与原告朱某乙、朱某丙是母子关系。原告覃某沿、陶某有儿女仨人:覃某某、覃某丽、覃某。

还查明,被告泰安公司是桂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宾阳营销服务部签订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x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x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赔偿金的计算,除对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的农村居民标准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同时认可收到韦某代被告泰安公司支付的x元,应予以抵减。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报告、劳动合同、保险合同、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事故责任的划分;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等到支持;3、被告分别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以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为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泰安公司则以受害人没有摩托车驾驶执照为由,提出抗辩,主张受害人覃某某应承担20%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泰安公司的抗辩事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为责任的划分依据,确认被告雷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不超x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是农村X村居民人均年消费生活支出的标准计算为x.34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受害人覃某某生前于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均在贵港务工。按现行法律规定,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朱某乙6岁,须抚养12年,原告朱某丙4岁,须抚养14年,覃某某61岁,须抚养19年,陶某57岁,须抚养23年,但总额不得超出x元(x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以x元为宜。因此,原告应得的各项赔偿金为: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x元×14年+(x元÷3人×2×5)+(x元÷3×1)];4、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7、电动车损失费300元。合计x.24元。

关于争议点3,被告泰安公司以受害人覃某某无摩托电动机驾驶证,在事故赔偿上有责任为由,主张民事赔偿责任按8:2的比例分担。被告泰安公司的这一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证的认定,被告雷某负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雷某是被告泰安公司的驾驶员,该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x.25元,抵减被告泰安公司支付的x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该赔偿原告x.2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以支付该笔赔偿金,被告泰安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已支付的x元可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综上,对原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反之不予支持、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x.25元给原告覃某某、陶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

二、驳回原告覃某某、陶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91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x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919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绍辉

人民陪审员覃某云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恒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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