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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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郑某某、王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系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及任某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9日,被害人代某被骗至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道办事处家王某郭寺院头村X号院二楼传销窝点内,手机被强行拿走。12月14日,被告人任某某、郑某某、王某某与“李某兵”(身份不详)在传销窝点内对被害人代某殴打、恐吓,强行要求其用x元购买传销组织所谓“产品”,致代某受伤。代某拒绝后,任某某等人强行脱下代某衣服使其受冻,从代某衣服中搜出现金1280元及银行卡两张,并逼问出密码。在查知银行卡上没钱后,任某某等人强迫打代某电话向亲人要钱,未能得逞。之后,任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和“李某兵”还逼迫代某写下自愿将手机和现金留下的字条。任某某等四人控制代某至14日23时许,将迫代某上火车并监视其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代某伤情为轻微伤。经估价鉴定,代某被抢手机价值5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郑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犯抢劫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殴打及抢劫被害人钱财是李某成指使的,抢劫的钱都给了他,因为他是我们的领导。手机不是我们抢劫的。X号李某成给了我手机,叫被害人用他的手机给他亲人打电话要钱的。我很后悔,请求法院对我从宽处罚。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不持异议,辩称,1、代某某手机并非是被告人等抢劫的。手机的估价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安他人指挥、授意进行的。3、1280元钱是王某某搜出后由任某某交给李某成的。4、三被告人均从事传销,代某是沈某骗来的,本案发生背景是非法传销。在逃的李某成、李某兵对本案的发生起决定作用。被告人在传销组织被洗脑后受支配盲从之下,从事犯罪活动。被告人任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在主犯未到案的情形也可以认定为从犯。被告人任某某一向表现良好,属犯、初犯,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法庭公正量刑,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犯抢劫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犯抢劫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被害人代某在网上认识了搞传销的女青年沈某,2009年12月9日,沈某以让被害人代某来三门峡玩为由,将其骗至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道办事处家王某郭寺院头村X号院二楼传销窝点内,到后,代某某手机被他人强行拿走。12月14日,被告人任某某、郑某某、王某某与“李某兵”(身份不详)在传销窝点内对被害人代某殴打、恐吓,强行要求其用x元购买传销组织所谓“产品”,致代某受伤。代某拒绝后,任某某等人强行脱下代某衣服使其受冻,从代某衣服中搜出现金1280元及银行卡两张,并逼问出密码。在查知银行卡上没钱后,任某某等人强迫打代某电话向亲人要钱,未能得逞。之后,任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和“李某兵”还逼迫代某写下自愿将手机和现金留下的字条。任某某等四人控制代某至14日23时许,将代某送上火车并监视其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代某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1000元现金及手机追回,已由被害人领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代某某陈述,证人沈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火车票、领条、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法医检验鉴定书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取劫他人财物,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抢财物全部追回,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应考虑此情节。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抢劫手机的证据不足,因为被害人的手机是到传销窝点后被他人拿走的,没有证据证明系三被告人抢劫的,故对此指控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手机并非任某某等抢劫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被告人郑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树祥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连丽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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