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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爱舞,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操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流浪,不抚养孩子,原告生病,被告也不管不问,被告偶尔回家一次,也经常喝酒,酒后对原告又打又骂。期间,原告也多次向村委会和亲戚反映,要求从中调解,希望被告能改正自己的行为,但被告根本不愿意悔改,从而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平房三间,价值约9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不错,这是缺乏沟通所致,但被告相信今后双方可以沟通好,建立起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杨X,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杨XX,现均已成年。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缺少感情沟通,又不能正确处理家务之事,致使双方常因此而发生争吵、打骂,夫妻感情出现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在处理家庭事务方面存在差异而发生争吵、打骂,产生矛盾,但此事由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善待对方,双方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另因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进锋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马文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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