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生于(略)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被告张某,男,生于(略)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现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索建民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3日经朋友介绍,被告以种香菇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20‰,借期三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至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答辩:他没有以种香菇为名向原告借钱,x元也不是一次借的,2007年借了原告x多元钱,后来经过多次倒条连本带息累计是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袁某现金x元整,月利息20‰,借期三个月,借款人张某。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拖欠至今未清偿,致原告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某原、被告陈述裁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虽属自愿,有悖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之规定。故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借款不是以种香菇为名,及2007年借x多元,后经多次倒条连本带息累计x元之主张。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袁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索建民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王鞒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