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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乙、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陕县营销服务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兀晓庆、曲某某,河南陕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

被告刘某乙,男。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杨振强,河南长浩(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陕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陕县X镇。

负责人李某某,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阳,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乙、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陕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兀晓庆、曲某某,被告王某某和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6月29日21时35分,原告驾驶豫x号大货车在三门峡市城南加油站附近与刘某熬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导致乘坐摩托车的二被告受伤,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熬负次要责任。在事故处理中,原告通过公安机关向王某某和刘某乙共支付x元。王某某向法院诉讼,经湖滨区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仅应赔付被告王某某x.28元。判决生效后,二被告对于从原告处超额领取的赔偿款迟迟不予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从原告处领取的赔偿款x.72元。

被告王某某和刘某乙辩称,王某某通过交警队领取的赔偿款是x元,而非x元;再者王某某返还的数额中应扣除原告刘某甲承担的诉讼费1520元和鉴定费400元;刘某乙在该事故中也受伤,也需要治疗。且二者属于独立的两个民事主体。又系夫妻,需待刘某乙的损失确定后再确定是否返还刘某甲的款项。

第三人保险公司没有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21时许,刘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在本市陕州大道与刘某熬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驾驶人刘某乙和乘坐人王某某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熬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和刘某乙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刘某甲向公安机关缴纳x元治疗费,该款项王某某领取x元,刘某甲领取5000元,分别用于住院治疗费用。因王某某和刘某乙就事故损失没有与刘某甲达成一致意见,分别向湖滨区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某甲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2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共计1920元。折抵刘某甲通过公安机关支付王某某的x元,王某某多领取刘某甲赔偿款的7521.72元。本院作出的(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甲赔偿刘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087.6元,折抵刘某甲通过公安机关支付刘某乙的5000元,刘某乙多领取刘某甲赔偿款的2912.4元。因王某某和刘某乙对多收取刘某甲的款项不予返还,刘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多领取的赔偿款x.72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和刘某乙的实际损失,已经本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和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予以查明,刘某甲的赔偿数额已经超出了二者的实际损失,二被告对该款项的占有没有正当理由,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某某应当返还多领取刘某甲赔偿款的7521.72元,刘某乙应当返还多领取刘某甲赔偿款的291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刘某甲款项7521.72元,被告刘某乙返还原告刘某甲款项2912.4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王某某和刘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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