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生,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来,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借故与原告发生矛盾,从2005年后,双方矛盾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2007年2月,被告将自己的生活用品从家中搬出,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先后撤回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社会及夫妻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关系没有改善,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合理分割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如果判决双方离婚,请依法分割财产,划分债权、债务,位于米河镇X村的三室一厅教师公寓一套,应为原、被告共同财产,现被告无房居住,原告老家有房居住,请求将公寓判给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2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原、被告存在性格差异,双方在抚养子女、孝敬父母方面又不能较好配合,致使双方常因此而发生争吵、打骂,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因原、被告平时缺少沟通,导致夫妻矛盾逐渐加深,为此,原告曾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先后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在抚养子女、孝敬父母方面不能互相配合而发生争吵、打骂,是双方缺少感情沟通所致,此事由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善待对方,双方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进锋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马文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