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谢X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略)。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向某与被告谢X财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圣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于翔担任记录。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19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谢X臻。因被告婚后有赌博、酗酒等恶习,且未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职责,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谢X财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小孩须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19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谢X臻。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8月1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向某与被告谢X财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谢X臻由被告谢X财直接抚养,原告向某自2011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并于签订本协议时当场支付小孩一年抚养费4800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某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吴圣岩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于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