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珊,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魁,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男,37岁。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臧某、原审第三人吴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因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臧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王珊、马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1月份,原告臧某经同事杨"_介绍认识被告孙某某和第三人吴某某,三人在对合伙生产经营啤酒事项进行协商后,同年12月26日达成合伙协议,生产经营“百吧系列啤酒”。协议约定:由三人合伙经营“百威集团百吧系列啤酒”(瓶装500毫升以下除外),进行生产、销售;合伙期限暂定2年,从2006年1月1日到2007年12月30日止;原告臧某于2006年1月10日以前出资3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第三人吴某某以其所具有的“百威集团百吧系列啤酒”知识产权和百威集团授权书及注册商标出资,并负责委托信阳维雪啤酒集团进行生产;被告孙某某负责后续资金的投入,不得影响本合伙项目的生产经营、销售,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孙某某对其他俩位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予以赔偿;在1年内,如经营有利润后,先期偿付原告臧某投入的30万元资金,其余利润由三人平分,如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致使不能营利或亏损,由被告孙某某负责全额归还原告臧某投资的30万元及利息,并自愿以其所有的资产提供担保;第三人吴某某为合伙负责人,负责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出售产品等,原告臧某负责出纳管理及现金的收入及支出,被告孙某某负责会计账目的建立及审查。该协议并对合伙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臧某于2006年1月10日向信阳市X村信用社东区分社借款x元作为启动资金投入合伙项目的生产经营,用以在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加工生产啤酒、向信阳市五一包装有限公司购买包装纸箱、在湖北省汉川宏达药用玻璃有限公司加工生产啤酒瓶。在原告臧某前期资金x元使用完后,被告孙某某由于资金没有到位,没有投入后续资金。为合伙生产经营下去,原告臧某又先后投入x元到合伙经营中,用于生产经营及支付业务费用,现仍欠湖北省汉川宏达药用玻璃有限公司货款x.32元。此后,由于被告孙某某仍未投入后续资金,造成“百吧系列啤酒”无法继续生产经营下去,使合伙生产经营陷入困境。2006年6月份,因第三人吴某某涉嫌商标侵权被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查处,该支队决定对其罚款x元并扣留部分百吧啤酒及标识,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向该支队缴纳罚款x元。第三人吴某某在处理完被扣押的啤酒后即下落不明,最终导致合伙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由于原告臧某的投资款无法收回,故向Im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某某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
原审认为,原告臧某、被告孙某某及第三人吴某某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的内容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臧某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孙某某未按约定投入后续资金,造成合伙项目无法正常经营下去,亦未建立会计账目,造成合伙账目无法清算,上述行为显属违约行为,对因此给原告臧某造成的合伙投资的经济损失应按当事人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某某未按约定投入后续资金,亦未建立会计账目,第三人吴某某现又下落不明,致使原告臧某、被告孙某某及第三人吴某某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臧某要求解出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辩称未投入资金,也未实际参与生产经营“百吧系列啤酒”,在喝醉的情况下,原告臧某让其在打印好的合伙协议书上签字等理由与事实不符,与原告臧某和张志芳签订的合伙协议的内容相矛盾,对审理程序问题提出的质疑亦与事实不符,故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本人未投资后,由原告臧某出资与第三人合伙生产的500毫升以下的啤酒,其本人对此后的生产经营情况不知晓,也与其无关,原合伙协议的约定条款对原告臧某实际经营的啤酒型号所造成的损失不具有约束力,该辩称理由与原告臧某、和张志芳签订的合伙协议的内容相互矛盾,作为被告孙某某的妻子,张志芳在与原告臧某签订的合伙协议的内容中,已明确显示被告孙某某曾参与过和原告臧某的合伙经营,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臧某的经济损失应包括实际投资额及向金融机构借款的银行利息。在原告臧某、被告孙某某及第三人吴某某的合伙经营过程中,被告孙某某没有按合同投入后续资金,没有建立会计账目,第三人吴某某作为投资的商标涉嫌侵权,原告臧某对合伙经营疏于管理,对于由此产生原告臧某的经济损失,原审认为其中向金融机构借款的银行利息应由原告臧某承担20%,被告孙某某承担50%,第三人吴某某承担30%。综上所述,原告臧某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但原告臧某主张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因第三人吴某某涉嫌商标侵权向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缴纳的罚款x元的诉讼请求,因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出具的票据上显示缴款人是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臧某本人,故原告臧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臧某未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第三人吴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吴某某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审缺席判决:1、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于2005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2、由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臧某赔偿投资款x.32元及借款本金x元的同期银行利息的50%(自2006年1月10日到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原告臧某负担4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x元。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臧某及第三人吴某某签订的“百吧系列啤酒”生产经营合伙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啤酒生产经营是特种经营行业,合伙生产经营啤酒必须经过工商、卫生等行政部门前置许可审批程序,该啤酒生产经营合伙协议,约定生产经营啤酒,未经经营啤酒所在地上述相关部门许可,应属无效协议。2、被上诉人臧某与第三人吴某某实际生产经营瓶装500亳升以下啤酒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约定合伙生产“百威集团百吧系列啤酒”,瓶装500毫升以下除外,而被上诉人臧某与第三人吴某某合伙生产瓶装500毫升以下的啤酒,该协议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万元不当。被上诉人臧某投入30万元的银行借款,是否用于经营啤酒,票据未经合伙人签字及合伙负责人吴某某的质证。本案合伙协议第八条禁止行为第3条规定,禁止合伙人再加入其他与合伙业务相关的合伙,在本合伙期限内,被上诉人臧某以原物折15万元又与张志芳签订生产同样啤酒的合伙协议,本利均收回。被上诉人臧某投资只有30万元,原审咋又认定被上诉人臧某又投资20余万元。本案中的合伙协议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应按协议约定出资比例分担。4、审判程序违法,吴某某是本案的合伙人原审不应给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作为共同被告。原审未经清算便按照被上诉人臧某的无据诉求,避开合伙负责人参加诉讼进行债务判决,导致实体判决错误。原审事实不清,合伙盈利未经清算,债权债务不明,责任承担应考虑被上诉人臧某和吴某某的过错,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不公平。
被上诉人臧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诉讼费9787元,退还上诉人孙某某。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叶召义
审判员崔仁海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彭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