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某,女,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任某某诉某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任某芬,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任某杰。2001年4月被告开始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失睦。2007年7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遂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谈婚,199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任某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任某杰。2001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2007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曾回洋县,也未某原告同居生活。2011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6月10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后,被告仍未某庭应诉。另查明,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婚生子任某杰一直由原告抚养,婚生女任某芬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明,洋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任某红、任某军、任某雄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虽生育有子女,但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夫妻分居已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某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子任某杰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一直由原告抚养,仍由原告抚育,有利于孩子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任某某与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任某杰由任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书雄
人民陪审员王庙发
人民陪审员马娟丽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娜